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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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6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日,在基隆市○○路○○巷○○號2樓永豐旅社內,以將海洛因摻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6年6月2日上午某時,在同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巷○○號2樓之永豐旅社203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2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2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0.6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考,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