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發現新證據可認民國90年7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許(起訴書誤寫為50分許),始終未有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內倒車進入中央北路,因而肇事導致 胡春菊 受傷而逃逸之具體事由可證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事實認定之錯誤,惟因再聲請人審理時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聲請人雖指稱有發現新證據可認其應受無罪判決,但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僅附有證物1即原確定判決、證物2即書寫「但是對於確定判決之聲請再審事由,必須指明民國(以下同)90年7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許(起訴書誤寫為50分許),始中均未有侯正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內倒車進入中央北路肇事、致胡春菊受傷而逃逸之事由之具體情事影本一件」等內容,而無呈附其他具體證據,依上開內容,本院無從由形式上觀察,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又再審聲請人多次以上開理由針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第60號、94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第36號、第49號、第56號、95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9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第24號、第28號、97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第17號、第29號、98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第
14號、第21號、第26號、第50號、99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第21號、第29號、第42號、100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第17號、第27號、第42號及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裁定為憑),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係就業經前開再審駁回之同一理由,向本院重覆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再審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或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據以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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