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春榮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㈠被告吳春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先後供稱:我於案發時在住處三樓聽到樓下鐵門之撞擊聲,又經弟弟上樓告知『搶山的人來了』,即拿漁槍下樓到門口,看見父親 吳英山林慶鐘 抱住,正被 林文龍 毆打,乃拿出裝上漁鏢之漁槍對準林文龍,林文龍見狀就停止攻擊,逃到停在屋前之汽車後,並譏稱:『你不敢開槍』,這時我見吳英山仍被林慶鐘抱住,乃拉動漁槍之彈簧說:『不要以為我不敢射』,並握住吳英山手中之鋁條,林慶鐘始放開吳英山,此後我見林文龍在打電話,乃持漁槍繼續指著林文龍,直到隔1、2鐘他們叫人來時為止」等語(見警卷第68、69頁,99年偵字第3823號卷第99至101頁,原審卷第40至42頁);對照告訴人林文龍、林慶鐘於原審陳稱:吳春榮當時拿出漁槍、拉動彈簧作勢瞄準我們兩人之後,林文龍已先跑開躲到車後,林慶鐘亦將吳英山放開,吳英山就拿著鋁條去砸林文龍的車子,當時林文龍並沒有打電話要叫人過來,吳春榮卻拿著漁槍繼續指著林文龍及林慶鐘,說要射我倆,繼續對峙相當時間,直到警察前來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足證被告吳春榮前揭自白屬實,其拿漁槍指著林文龍、林慶鐘,即有前後二個階段。㈡證人吳英山證稱:『(林文龍指稱當天晚上所駕駛之DE-7359號汽車在起衝突過程中有造成車子損壞,是你使用很長的鐵棍所造成?)屬實』(見警卷第24、25頁);參照告訴人林文龍於原審供稱:『我逃開時有說吳春榮不敢射,這時候我躲在車子後面,吳春榮已經將彈簧打開,並把漁槍對著我們,吳春榮有講說你不要以為我不敢射,這時候林慶鐘已經將吳英山放開,吳英山就持鋁棒跑去砸我的車子,這時候吳春榮的漁槍仍然繼續指著我們,他還是比著我們兩個比來比去。………。(吳英山有持鋁條砸你的車子?)對。(吳英山砸你車子時,吳春榮當時人在哪裡?)吳春榮手持漁槍比著我』 云云 (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告訴人林慶鐘於原審供稱:『吳春榮拉開彈簧時,我就趕快把吳英山放開,我就跑到旁邊,我放開鋁棒後,吳英山就拿著鋁棒去打林文龍的車,吳春榮漁槍還是拿著漁槍對著我們指來指去,他說要射我們』云云(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可見吳英山被林慶鐘放開後,即拿著鋁條去砸林文龍停在屋前之汽車,此際被告吳春榮係拿漁槍繼續指著林文龍及林慶鐘。㈢被告吳春榮係聽到樓下有人敲門及受其弟告知『搶山的人來了』,即拿取漁槍下樓應對,顯已預備以漁槍嚇阻來人,嗣其下樓時雖見吳英山正被抱住毆打,然經其舉起附鏢之漁槍瞄準,繼後又拉動漁槍之彈簧嚇稱:『不要以為我不敢射』,林文龍即停止攻擊跑到車後,林慶鐘亦放開吳英山;此際林文龍及林慶鐘之侵害行為皆已成為過去,吳英山即無續被毆打或束縛之迫切危險,遑論其旋持鋁條砸擊林文龍之汽車,已反轉為加害人,至於林文龍、林慶鐘滯留在屋前,祗是礙眼,並無任何妨害;被告吳春榮見此情狀,竟仍持漁槍繼續指著站在車後之林文龍及林慶鐘,直到警察前來為止,顯欲藉此脅迫對方離去,對照被告吳春榮供稱:『(你是否知道該把漁槍會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危害?)知道』(見警卷第68頁)、『我拿漁槍是要嚇走他們』(見99年偵字第3823號卷第101頁),益證被告吳春榮持漁槍瞄準林文龍、林慶鐘之第二階段舉動,確係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即無正當防衛可言」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三、訊據被告吳春榮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之二階段事實,辯稱:當時林文龍在現場打電話叫人過來要對我們攻擊,那時候我拿著魚槍,第一個到現場的人是林慶鐘的兒子,第二個到現場的人我不知道名字,第三位是 林恭 助,他們好像埋伏在附近,所以林文龍打電話,他們一下就到,他們在我家門口拆旗竿,企圖拿旗竿繼續對我家人攻擊,所以當時我才用魚槍指著他們,因為他們拿旗竿要第二次攻擊我們,我就叫他們不要過來、走開;他們是侵入我家裡面,我拿槍的用意就是要他們不要靠近,剛開始是因為他們毆打我父親,我拿魚槍阻止打鬥,第二次拿魚槍是要阻止他們靠近,後來警察來了,我有要求查還有其他共犯,後來調查的不清不楚就起訴我;檢察官都沒有調查就上訴等語。按正當防衛權之作用,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之是否既遂不盡相同,亦與犯罪狀態之繼續有別,其犯罪行為雖已完畢,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83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被告於偵查之初即指稱:我拿槍指向林文龍等人,他們放開我父親退開後,林文龍就叫很多人來打我們,我就報警等語(見100年他字第419號卷第45頁),顯見就當時情況,立場相對立之被告吳春榮與告訴人林文龍、林慶鐘係各執一詞,被告吳春榮始終指稱:林文龍、林慶鐘隨後有找人至現場進行第二次攻擊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有援引被告吳春榮於偵審中所為:「我見林文龍在打電話,乃持漁槍繼續指著林文龍,直到隔1、2鐘他們叫人來時為止」等語之供述,告訴人林文龍於原審亦曾承稱: 林恭助 之後有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則被告吳春榮所指該二人隨後有叫人前來現場之供述,尚屬有據。再本案係林文龍、林慶鐘二人於夜間至被告吳春榮父親吳英山(已歿)之住處前,林慶鐘二人先有毆打傷害吳英山之行為,被告吳春榮見狀,始有拿取漁槍指向林文龍、林慶鐘鎮懾林文龍、林慶鐘二人之動作,此為原審判決所是認,且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不爭執,是林文龍、林慶鐘既先有攻擊傷害吳英山之犯行,其二人又未離開現場,當時復係夜間,林文龍於當下亦有對被告吳春榮口稱:你不敢射云云之挑釁言語(見原審卷第42頁),依該時點之客觀環境觀察,林文龍、林慶鐘二人不僅無放棄攻擊、離開現場之傾向,且有持續攻擊之高度危險性,再參以其二人有召人之舉,在此情況下,應認該二人之侵害狀態仍在繼續中(與其等犯罪行為之完畢或既遂無關),而非過去之侵害,亦難以強求被告吳春榮冒家人再受攻擊之危險,停止持漁槍鎮懾之作為。 況衡 以被告吳春榮始終僅持漁槍鎮懾林文龍、林慶鐘二人,未實際射擊,亦可見被告吳春榮當時純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則原審判決以:林文龍、林慶鐘二人於停止攻擊吳英山之行為後,仍未離開現場,林文龍有對被告吳春榮為挑釁之言語,被告吳春榮與林文龍於吳家門口前相互對峙,且林文龍、林慶鐘係在等候林恭助之到場等為理由,認林文龍、林慶鐘之不法侵害狀態仍未解除,被告吳春榮於此時仍持漁槍恫嚇林文龍、林慶鐘,係基於排除林文龍、林慶鐘之侵害行為,進而認定被告吳春榮所為仍屬正當防衛,實屬的論。雖然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林文龍、林慶鐘於為閃避動作時,其二人之不法侵害業已終止而成為過去之侵害云云。惟此顯然忽略林文龍、林慶鐘先有攻擊之動作,且未有離開現場之意向,復有召人之舉等情,又將告訴人行為整體之過程,以切片方式觀察,自不足採。所謂:「林文龍、林慶鐘滯留在屋前,祗是礙眼,並無任何妨害」云云,更是與該二人當日行徑不符,檢察官此一論述,顯屬欠當。至於受林文龍、林慶鐘攻擊之吳英山縱於當下憤而有砸損告訴人車子之舉,因事出突然,且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吳春榮就吳英山之毀損行為應負共犯之責,自難將吳英山之毀損行為與被告吳春榮之正當防衛行為混為一談。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單以告訴人之指述,強將被告一貫之防衛鎮懾告訴人,以阻止告訴人為攻擊及持續攻擊之防衛行為,切割為二階段,又未整體觀察告訴人於夜間至被告吳春榮住處前先為攻擊被告吳春榮家人之行為及遲未離開現場等過程,其上訴理由自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巷○○號林慶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巷○○號吳春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慶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春榮無罪。
事實
一、林文龍、林慶鐘2人於民國99年6月23日晚間9時許,一同前往吳英山(已歿)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林文龍、林慶鐘2人與吳英山因細故起爭執,雙方生口角,詎林文龍、林慶鐘2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慶鐘先將吳英山抱住,林文龍則徒手毆打吳英山,致吳英山受有左手大拇指虎口撕裂傷、左腳下肢前脛多處傷口、左臉頰及後腰壓痛、左腳前脛瘀傷等傷害。林文龍毆打吳英山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英山恐嚇稱:「我家裡有槍沒有子彈,否則將你家全部殺光光」等語,使吳英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英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林文龍、林慶鐘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龍、林慶鐘前於警、偵訊中雖否認前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共同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林文龍矢口否認有前開恐嚇犯行。經查:被告林文龍、林慶鐘於99年6月23日晚間9時許共同至告訴人吳英山住處,於口角爭執後,被告林慶鐘將告訴人抱住,林文龍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林文龍並向告訴人恫嚇稱:「我家裡有槍沒有子彈,否則將你家全部殺光光」等情,業據告訴人吳英山(參見警澳偵字第0995102510號卷【下稱警卷】第17、18頁99年6月25日警訊筆錄、同卷第19、20頁99年7月2日警訊筆錄、同卷第21、22頁99年7月14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據被告吳春榮於警、偵訊中(參見警卷第47、48頁99年7月14日警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下稱偵卷】第98頁、第100至101頁100年5月10日偵訊筆錄)證述在卷。而告訴人吳英山因此受有左手大拇指虎口撕裂傷、左腳下肢前脛多處傷口、左臉頰及後腰壓痛、左腳前脛瘀傷等傷害,亦有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警卷第24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龍傷害、恐嚇犯行及被告林慶鐘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文龍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林慶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文龍、林慶鐘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文龍所犯上開傷害、恐嚇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慶鐘、林文龍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文龍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被告吳春榮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文龍、林慶鐘共同毆打吳英山時,被告吳春榮見其父吳英山遭林文龍、林慶鐘2人毆打,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外,持漁槍指向被告林文龍、林慶鐘2人,並將漁槍之彈簧拉開,使被告林文龍、林慶鐘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吳春榮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係以被告吳春榮自承其目睹其父吳英山遭被告林文龍、林慶鐘毆打時,持漁槍指向被告林文龍、林慶鐘等情,及被告林文龍、林慶鐘警、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吳英山於警訊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春榮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持漁槍指向被告林文龍、林慶鐘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在家裡3樓,弟弟上來叫伊說樓下有搶山的人來,伊開房門後就聽到撞擊鐵門的聲音,就趕快從房間拿漁槍下去,下去後就看到林文龍毆打父親吳英山,林慶鐘抱住吳英山,伊就直接拿漁槍比他們,林文龍看到就跑,林慶鐘還是抱住父親,林文龍跑到車後面說伊不敢開槍,伊就拉彈簧說不要以為伊不敢開槍,因為林文龍有打電話叫人,伊的漁槍指著他們,隔1、2分鐘他們的人就來了,有林恭助及2個人,那時候伊都沒有再講什麼,等到他們都沒有任何攻擊動作,伊才打電話報警,警察來時,伊就把漁槍收起來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前段規定正當防衛為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雖故意為刑法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行為人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而排除其行為之違法性。
四、經查:㈠被告吳春榮因被告林文龍、林慶鐘2人於99年6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住處內,被告林文龍、林慶鐘共同毆打其父吳英山,因而持漁槍指向被告林文龍、林慶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被告林文龍(參見警卷第39、40頁99年6月27日警訊筆錄、偵卷第98、99頁100年5月10日偵訊筆錄)、林慶鐘(參見警卷第45、46頁99年6月27日警訊筆錄、偵卷第100頁100年5月10日偵訊筆錄)於警、偵訊及告訴人吳英山(參見警卷第19、20頁99年7月2日警訊筆錄、警卷第22頁99年7月14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告吳春榮持用之漁槍1支扣案可證。
㈡被告吳春榮於案發時在3樓聽聞弟弟呼喊後持漁槍下樓,於
下樓之際即目睹其父吳英山遭被告林文龍、林慶鐘毆打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吳春榮與告訴人吳英山係屬至親,被告吳春榮目睹父親遭人毆打時挺身上前相救,此為人情之常,其持漁槍恫嚇被告林文龍、林慶鐘以阻止該2人繼續毆打告訴人吳英山,其恫嚇行為核屬防衛行為,且依被告林文龍、林慶鐘2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吳春榮亦僅有持漁槍之行為,並無其他利用漁槍傷害被告林文龍、林慶鐘之行為。況被告林文龍、林慶鐘2人於停止攻擊告訴人吳英山之行為後,詎仍未離開現場,被告吳春榮、林文龍於住處門口前相互對峙至警察到場處理,此為被告林文龍陳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4頁101年4月17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林文龍自承對被告吳春榮稱其不敢射之挑釁言語,與其父林恭助隨即前來該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101年4月17日審判筆錄),是以本件被告吳春榮既因被告林文龍、林慶鐘先毆打告訴人吳英山之行為,被告吳春榮基於排除被告林文龍、林慶鐘之毆打行為,而持漁槍喝令被告林文龍、林慶鐘停止毆打行為,參以被告林文龍除對告訴人吳英山為前開恐嚇行為與對被告吳春榮為挑釁言語後,復未離去而等候林恭助到場,被告林文龍、林慶鐘之不法侵害狀態仍未解除,被告吳春榮為避免被告林文龍、林慶鐘再為攻擊侵害行為,持漁槍站立於住處門口阻止被告林文龍、林慶鐘向前,雙方形成對峙狀態後,被告吳春榮並自行報警以迨員警前來處理等情,顯見被告吳春榮持漁槍恫嚇被告林文龍、林慶鐘,係基於排除被告林文龍、林慶鐘之侵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春榮所為上開言語恫嚇行為與被告林文龍、林慶鐘之實際攻擊傷害行為,就雙方行為之強度、緩急情形,所造成之結果予以比較,被告吳春榮所為之防衛行為亦未過當,是被告吳春榮當時之所為,應屬就不法侵害而施行之正當防衛行為,其行為既不在罰之列,自應為被告吳春榮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吳春榮於準備程序中雖請求傳喚林恭助詰問,但被告吳春榮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之目的為針對被告林文龍、林慶鐘之傷害犯行及林恭助是否涉有妨害風化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3頁10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非就其所涉前開恐嚇犯行到庭作證。被告吳春榮聲請傳喚證人林恭助到庭證述之事實,核與其所涉恐嚇犯行無關,本院認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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