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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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維選任辯護人陳金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則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則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於101年5月22日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則維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告訴人本身因任意穿越馬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與告訴人具狀所指其係遭上下貨貨車擋住視線,始至快車道上攔計程車,並未穿越馬路乙情所有出入,原審復未說明其如上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此事實出入之處,又影響被告是否亦因上下貨貨車擋住視線,致無法注意猝然而出之告訴人之有利情節認定,暨告訴人民事求償是否需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等節,顯然未就案內必要部分盡調查之能事,且此就被告被訴犯行是否成立亦有關鍵性影響,原審認定事實有所疏漏。
(二)惟查:告訴人 劉林梅春 於偵查中所提出100年5月11日聲請狀及於101年1月12日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書狀,雖均敘載「告訴人為了招計程車,當時在路側都有貨車上下貨,擋住視線」等語(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頁),然參諸本案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所拍攝現場相片(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係由靠路側之公車停等區行走至快慢車道間,遭被告之機車撞及,而該公車停等區並未見停有貨車;況告訴人劉林梅春於警詢中並陳述:我當時人站在文化路2段394號前的公車站牌前,因我要攔計程車,我看左方是紅燈且路上都無來車,故走向車道要準備攔車,突然對方就撞上我等語(偵查卷第18頁參照),顯見告訴人於欲往車道行走時,並無視線遭貨車擋住之情事,是其前開書狀所敘,尚難採認。抑且,被告自警偵訊、原審及迄至本院審理中從未以其有遭路旁停放之貨車擋住視線乙事置辯,於偵查中亦僅辯稱:告訴人突然走出來,我看到時,就緊急煞車云云(偵查卷第30頁),故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其視線有何遭貨車擋住之事。檢察官徒以告訴人前開書狀所載,率指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7萬元乙節,有本院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且被告亦已於101年4月30日給付完竣,告訴人亦撤回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民事訟訴等,並有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101年4月30日匯款申請書、和解書、民事撤回聲請狀影本在卷足憑(至各該原本,經本院核閱後已當庭發還辯護人〈詳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就其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盡力彌補,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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