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淑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淑貞於民國100年1月11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之屏東縣○○鎮○○街與振昇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到達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蔡秉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揭路口處,亦未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過失而均煞避不及,致沈淑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蔡秉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發生撞擊,蔡秉政因而受有頸部扭傷拉傷、左胸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案經蔡秉政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沈淑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沈淑貞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被告沈淑貞業與告訴人蔡秉政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蔡秉政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對被告沈淑貞之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蔡秉政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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