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2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梁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9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自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元,利息依年息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1年11月18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10月1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3月6日),尚欠借款1,021,303元(其中本金為480,257元,利息為541,046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及其中本金480,257元部分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20元合計11,31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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