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30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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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3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3081號聲請人 蘇春花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04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人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登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票據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2040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其上發票人均記載為「亞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陳子彬 」,惟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登載於100年8月4日太平洋日報時,疏將發票人載為「亞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子彬」,致其報載支票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就支票內容顯有錯誤,於法已有未合。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鈞婷┌─────────────────────────────────────┐│附表:100年度除字第308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亞生室內裝修設計工│第一商業銀│100年7月20日│50,000元│CA0000000│││程有限公司陳子彬│行永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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