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7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告 張群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2月9日起至105年2月9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345機動計息,嗣後上開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未依約定按期還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應繳款日、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原告於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另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上開兩筆債務於100年1月19日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號民事裁定認可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另於100年6月29日與原告簽立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協議書,惟被告復自100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前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請求。本件被告就上開欠款分別尚欠本金512,763元、155,2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貸款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還款明細表、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