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二號
上訴人飾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達勇 律師被上訴人米庭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號二樓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之意思表示,如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務內容為服飾,對於工程承攬並非營業事項,不可能非法經營,亦無能力經營。又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當初與被上訴人訂約之緣由,係因訴外人領東百貨公司(下稱領東公司)尚在籌組中,公司執照尚未核發,而裝潢工程急待進行,被上訴人認識領東公司之股東即證人 林淑麗 ,乃要求簽訂承攬契約以資保障。當初簽約時本擬以領東公司另一股東即證人 林文安 所經營之訴外人巨星飛揚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嗣因巨星飛揚公司之公司執照已經註銷,而領東公司預定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董事長,乃由林文安、林淑麗商請上訴人代領東公司簽約,以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雖表同意,但表明契約內容仍由將來成立之領東公司負責履行。是上訴人無意為系爭契約拘束甚明,此一情形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兩造間之契約應為無效。
(二)再者,工程地點在台東市,兩造均設址於台北市,上訴人亦未在台東縣設立分公司,如認上訴人簽訂承攬工程契約係代領東公司簽訂,則上訴人亦屬代理人之地位,代理人之法律行為效力應及於本人,被上訴人應向領東百貨公司請求。
(三)又上訴人訂約後,對於工程部分迄未涉入。領東公司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始完成設立登記,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在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設立第00000000000支票帳號,因系爭合約中有須領東公司付款,不得已仍由領東公司商請上訴人代開支票付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開立之付款支票最後一張兌現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係在領東公司設立帳號前),再由領東公司歸墊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實質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麗鳳 、林文安、林淑麗、 劉榮發 ,及聲請調取第一審言詞辯論之錄音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以其經營服飾業務,與室內裝潢工程無涉為由,推卸定作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顯係事後卸責,且有無能力經營工程承攬,亦與本案無關。
(二)上訴人稱其係代領東公司簽約云云,顯不實在。蓋其於合約中並未載明代理意旨,且上訴人負責人同時亦為領東公司負責人,亦非不得以領東公司名義簽約,何需多此一舉?
(三)此外,簽約之初,領東公司既不存在,自無從成為契約當事人。
(四)上訴人辯稱其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亦有不實。倘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不受契約拘束,當不會與之簽約而免費為其施工。退步言之,若系爭合約確因上訴人心中保留而無效,則上訴人應自始即拒付工程款,而非完工驗收後方藉詞推託。
(五)上訴人稱:「簽約之初已明白表示契約內容仍由將來成立之領東公司負責履行」云云,本件簽約之初,係由林文安、林淑麗向被上訴人接洽,起初林文安即表示其係巨星飛揚公司負責人,嗣於簽約日,林文安竟又攜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到場,並告以本件工程業主為上訴人,雙方乃當場刪除業主名稱,由乙○○親筆書寫上訴人名稱並用印。乙○○從未提及領東公司為業主,被上訴人簽約之初並不知有領東公司。
(六)證人林文安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初簽約的時候飾瑩公司沒有表示不願意履行這個合約」,嗣改稱:「飾瑩公司有特別表示所有的權利義務要由領東公司來承擔」,其證詞反覆,自不可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一紙、名片影本二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與之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坐落台東市○○路○○○號領東公司預定地點進行裝修工程,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作,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完成驗收,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尾款,然迄未給付,屢經催討皆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且上訴人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系爭承攬契約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係代理領東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法律行為效力應歸屬於領東公司云云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與之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坐落台東市○○路○○○號領東公司預定地點進行裝修工程,及該工程尚有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尾款即四十五萬八千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通過驗收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上訴人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情事?上訴人是否代理領東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並完成驗收等項。茲分述如次: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係代理領東公司簽約,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於法律行為之本人即領東公司云云;次又辯稱:與上訴人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時,並無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上訴人前開對於系爭承攬契約究竟有效與否之抗辯,前後不一,已有矛盾。
四、關於上訴人辯稱:訂定系爭承攬契約時,領東公司之公司執照尚未核發,故先由上訴人代理領東公司簽約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承攬契約於甲方業主欄經載明為上訴人「飾瑩有限公司」,且綜觀契約全文,復未表明上訴人係代理他人簽約之意旨,此有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按,由該合約書當事人欄記載之方式、內容以觀,上訴人為系爭承攬之當事人,初可認定。
(二)系爭承攬契約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簽訂,此經該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明確,而上訴人亦自承領東公司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始完成設立登記,可知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領東公司尚未取得法人資格。領東公司於簽約當時既不具有法人格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是上訴人辯稱:僅係代理領東公司簽約,法律行為應對於法律行為之本人領東公司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應向領東公司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三)至上訴人聲請調閱第一審言詞辯論錄音帶,欲證明被上訴人曾當庭自認「真正簽約人應為領東公司」云云,按上訴人此項主張縱令屬實,參以首開說明,當時既無領東公司即無法律行為本人存在,自無代理之可言,其聲請調查此項證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於上訴人辯稱: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系爭承攬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著有判例可參。而表意人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係屬常態,無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且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則為變態之事實,是上訴人欲主張其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且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自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此項抗辯,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文安、林淑麗。然查:
(一)證人林文安在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先證稱:「:當初簽約的時候飾瑩公司沒有表示不願意履行這個合約:」等語,嗣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發問時,改稱:「(問:你們(飾瑩公司)是不是代領東公司簽約)?是」、「飾瑩公司有特別表示所有的權利義務要由領東公司來承擔:」等語(參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其證詞前後不一,且對於本院訊問其證詞不一致之原因,僅答稱:「因為成立前還沒有領東公司所以飾瑩代簽約」云云,並未能就證詞不一致之原因提出合理解釋,其此部分證詞自不足信。
(二)證人林淑麗在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中雖證稱:「(問:當初就履約有無特別約定)當初侯先生(按指乙○○)有說只是代領東公司簽約,應該是有這樣說,但是事隔多年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覺得 林清風 應該知道,:」等語,考之證人林淑麗既自承:「:應該是有這樣說,但是事隔多年我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則其上開「侯先生有說只是代領東公司簽約」等語,核屬證人推測之詞,自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意為其意思表示拘束之證據。
(三)又依上訴人所述,本件簽約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就系爭工程簽訂書面契約,以資保障,則衡之常情,倘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意受系爭承攬契約拘束,自不會與之簽約,是上訴人此項辯解,亦與常理有違,並不足信。
(四)復參以證人林淑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真正要簽約的是領東公司,但是那時候領東公司的執照還未下來,::上訴人公司先代理我們簽這份合約,等到領東公司的執照下來的時候在(再)簽領東的合約」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應非無承擔合約義務之意思,亦無意令系爭承攬契約歸於無效,僅欲待領東公司成立後,再變更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將權利義務移轉予領東公司。然此既屬領東公司與上訴人間內部關係,且核屬債之更改,既未經載明於合約,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情事,其所辯自不足採。綜上,系爭承攬契約已經成立生效,且其效力係發生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等情,可以認定。
六、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已經完工,並經負責系爭工程監工及驗收工作之證人劉榮發完成驗收等情,已據提出裝修工程驗收證明書為憑。證人劉榮發及林文安雖在原審證稱該證明書並非正式驗收,只是初步檢查而已,然以證人劉榮發負責領東公司裝潢工程之監工及驗收業務,焉有不知「檢查」與「驗收」之區別?且觀之該紙證明單載為「工程驗收證明書」、「完工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驗收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列各項工程經切實督導完成」等語,該紙證明單顯為驗收之證明,而非初步檢查而已。是證人劉榮發、林文安證稱並非驗收云云,並不足信。證人劉榮發在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上面一到六的項目是還沒有完工,要求他們補作的事項,那些項目是合約上沒有的」云云(參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其此項證詞,與上開驗收證明書「上列各項工程經切實督導完成」欄一至六項工作項目之後,皆括號載明「(施工已完成)」等情不符,況證人既證稱上開一至六項工作項目並不包括於系爭承攬契約,則該一至六項工作完工與否,自亦與本件工程款應否給付無涉。復參以被上訴人倘確未完工,何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後未曾對於被上訴人催告施工或修補瑕疵,而遲至本件起訴後,方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完工?此亦與常理有違。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等情,並不可信。本件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完成驗收之事實,可以採認。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確已生效,且其效力係發生於本件兩造當事人間,及系爭承攬工程業已完工並完成驗收等情,均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尾款即四十五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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