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
再審原告中視新娘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德盛 再審被告中山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宗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
㈠鈞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七號第二審判決廢棄。
㈡鈞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七號第一審判決廢棄。
㈢駁回在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陳述:
㈠前審判決誤引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與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所討論之問題皆為「債權人已定期限催告,但期限過短」之情況,與本件「債權人自始至終皆未定期限催告」之情形迥然不同,自無前開實務見解之適用。
⒉倘如鈞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五九七號判決之見解,催告未定期限,但催告後
已經相當期間者,亦足認催告已定相當期間,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其中「定相當期限」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何況,該條文之「定相當期限」有二要件:一係定有期限,另一則係所定期限須相當,二要件須兼具,始符法條規定,前開判決竟認「無定期限」經相當期間者,亦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定相當期限」,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立法目的,並不只是為方便管理委員會執行職
務而得為原告,亦為方便他人與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訴訟而為被告,此觀之該法第三十五條:「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自明。
㈢就本件而言,無權占有系爭大樓地下二樓約四個停車位者,包括電表室、變電
室、廁所等,皆係為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利益而使用,如要求再審原告以全體區分所有人為被告,顯有悖於訴訟經濟。而電表室、變電室及廁所等,實際上皆由再審被告管理、維護,屬於其職權範圍,自無疑義,因此,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主張抵銷,實係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無權占有人而主張,其理正如同管理委員會雖無權利能力,但能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管理費,此係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區分使然。因此,再審原告以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得主張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與再審被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向再審原告主張之管理費債權主張抵銷,自屬正當。前開二審判決以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故不得負擔債務,此主張將使社會大眾如就管理委員會職權所管理之事項而爭訟時,皆因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而必須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立法目的將為之減損一半,而管理委員會只能為原告而不能為被告之狀況,亦將使社會大眾不願意與管理委員會為交易,如此豈不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與交易安全有更重大之妨害?況且,倘前審判決之見解可採,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之規定即形同具文,永無適用餘地,故前審判決顯然違背上開法規。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部分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由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零四十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應於宣示時即為確定。原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宣示,則原判決本應於斯時即為確定,然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方收受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據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七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再審原告自斯時起方知悉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當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請求廢棄原判決,而其所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及混淆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之理論,而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云云。經查:
㈠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定相當期間催告」,係指債權人之催告須定相當期限,始可發生效力,是否相當,則應依社會一般觀念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又催告後經相當期間,若債務人仍未履行時,自亦屬定相當期間催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再審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催告再審原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業經
再審被告提出(85)仁宗字第○○六號函、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回函等件為證,而該催告函記載「:::貴公司(即再審原告)欠繳本會(即再審被告)管理費自六月份起至八月份止:::以上共計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叁佰壹拾元整,請惠予繳納結清。:::上列敬請查察並請於文到即付,不勝企盼」等語,再審被告既已於催告函中表明再審原告應於收文後繳付前所積欠之管理費,業已訂明再審原告應為給付之期限,縱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於收受催告函後即時給付,其所為催告履行之期限過於急促,並不相當,然自再審被告寄發該催告函,迄至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業已經過約六月之久,但再審原告仍未繳納管理費,足認再審被告業已定相當期間催告再審原告繳納管理費,但再審原告仍拒絕繳納,則再審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法有據。
⒊再審被告於催告再審原告繳納管理費時定有期限,業如前述,與最高法院四十
九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催告已定期限,但期限並不相當」之狀況,並無不同,該等實務見解在本件自有適用餘地,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上開實務見解,導致錯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混淆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之理論,而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部分:
⒈按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
人固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均得充之,但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故自須具有權利能力者,始得為占有之主體。
⒉再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參照),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雖經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並准予報備,然管理委員會僅屬一非法人團體,終非法人,並不具有權利能力,無法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共有及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其他規約所定事項。」益明。
⒊又於民事訴訟程序得以自己名義,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或為其相對人之資格,謂
之當事人能力,當事人能力有實質當事人能力與形式當事人能力之別,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者,為實質當事人能力;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者,為形式當事人能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得就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以其名義進行訴訟,然因管理委員會並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其所有之當事人能力,僅為形式當事人能力,係為訴訟上之便利而承認,應屬無疑。
⒋本件再審原告抗辯系爭大樓之地下二樓遭再審被告擅自搭蓋電表室、變電室、
廁所等使用,占有約四個停車位,依當地地下室停車位之每位每月租金約八千元,而再審被告自七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已無權占有達一百十八個月,故其實際受有利益及再審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三百七十七萬六千元(8000×4×118=0000000),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負有給付管理費之債務,惟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債務,爰依法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六利邱三七四六○○號建築管理處書函等件為證。姑不論遭電表室、變電室、廁所等占用之停車位乃訴外人 廖錦鎰 所有,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占用停車位之該等設施係在廖錦鎰將停車位交由其管領使用之後方搭蓋,致再審原告之何種權利受有侵害等情,況再審被告為管理委員會,並不具有權利能力,根本無法為占有之主體,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因無權占有而須對其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義務云云,誠屬無稽,委無足取。
⒌至再審原告辯稱認定再審被告無權利能力,將導致管理委員會只能為原告,不
得為被告之結論,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立法目的云云。然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誠非當然一致,前已述及,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乃將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之理論混為一談,尚難採取。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最高法
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定再審被告業已定相當期間催告再審原告繳納管理費,從而再審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權利能力,無由為占有主體,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為據,主張抵銷抗辯,並無可採,於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此部分違背法令,並無所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卅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卅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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