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輔助人甲○○非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罹患○○○○○○○症,經本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以000年度輔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能夠獨立處理自己事務,惟因受輔助宣告後,開設薪資帳戶、租屋等事項仍需經輔助人同意,致聲請人生活受到限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5之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第172條第2項,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以00年度輔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父親甲○○為其輔助人,該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經就醫診治,病情已緩和,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請求法院撤銷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總醫院鑑定,略謂:聲請人於000年就讀大學期間,開始出現幻聽而有自言自語等症狀,經診斷為○○症,期間就醫服藥並不規則,病況時有起伏。根據本次評估結果,顯示聲請人整體智能表現約落於中等程度,但思考較忽略現實,對於金錢價值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顯不符合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水準,不想受家人限制卻期待家人經濟支持,對於經濟現實感也不足,部分情緒表現、記憶認知與職業功能亦有退化,恐影響判斷與重大醫療與財產司法之表達意思及辨識意思之能力;又聲請人近年來精神症狀尚穩定,已無明顯幻聽、妄想或怪異行為,具基本生活功能,但對於本身職業功能、家庭關係、狀況及近況之描述有落差,顯示現實感與判斷力、病識感不足,服藥仍須家人協助監督,且不固定返診,故建議仍應有人在旁輔助及監督,並建議聲請人除藥物治療外,更應積極接受精神社區與復健醫療資源,以增進現實感與病識感,並減緩功能退化。根據上述評估結果,聲請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建議仍應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高雄市立○○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3頁)。
(三)再者,參酌輔助人甲○○所述聲請人目前生活狀況及病況治療情形,核與前揭鑑定報告所述聲請人病識感及現實感不足等節相符,堪認聲請人經藥物治療下,急性症狀已漸獲控制,目前無顯著妄想、幻覺等症狀,就此進展應予肯認。但聲請人目前仍有表現負向精神症狀,情感表達及自我照顧功能較低,日後尚需透過繼續規律服藥或長效針劑、心理治療、復健訓練等方式加以積極控制及改善,輔助聲請人建立適切之思考及行為,方能協助聲請人全然回歸社會,實不宜在症狀穩定後貿然自行減藥或停藥,以免疾病有高度復發風險。然而,聲請人自陳目前並未定期就醫回診等情(本院卷第165頁),則依目前聲請人生活及治療情況,堪認其病情雖已有緩解,但因未能穩定就醫及定期追蹤治療,亦未能積極接受復健訓練,致聲請人日常生活安排之規劃能力及金錢觀念仍有不足,故聲請人現階段仍應由輔助人加以協助,需待聲請人規律接受前述復健及藥物治療,定期服藥、建立充分病識感,並逐步養成良好生活及工作習慣,而使病情完全穩定後,方能全然回歸社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報告及聲請人、輔助人之意見與卷內相關證據,認聲請人因患有○○症,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符撤銷輔助宣告裁定之法定要件。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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