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毒聲更一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20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2年11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298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陳報評估結果為:
⒈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方面: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有5筆,每筆5分,上限10分,故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歲至30歲,得分5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每筆2分,故得分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藥物反應,得分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之得分合計為29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合計為2分。⒉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方面: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
,得分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每種2分,共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之得分合計為22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得分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之得分合計為5分。
⒊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方面:全職工作(水泥工),得分0
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之得分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得分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上限5分,故此部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合計為5分。
⒋以上所有項目靜態因子之配分經加總後得分為51分、動態
因子之得分為12分,兩者合計之總分為63分,並經醫師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2年11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2980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意見後,審酌以下證據認為:
⒈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⑴被告於本案之前,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以每筆5分、上限10分計算,此部分得分10分。
⑵被告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771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當時被告為27歲,故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應為21歲至30歲,得分5分。⑶被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懲治盜匪條例、賭博),以每筆2分,此部分得分4分。
⑷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或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有多重毒品濫用,得分10分。從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以上評分項目,得分之結論並無錯誤。
⒉就「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之評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確實持續於所內抽菸,則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此部分之評分,核無違誤。
⒊被告本次是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觀察、勒
戒,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而受司法處遇,使用毒品的年數遠超過1年。故關於「使用年數」此一評估項目,以被告「使用年數超過1年」而為10分之計分,並無錯誤。
⒋於臨床綜合評估項目,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評斷被告為偏重,得分5分。而審酌此項目涉及專門醫學,且被告於參加戒癮治療期間,因缺席團體治療、尿液採驗,違規累計3次,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一級毒品緩起訴個案簽到冊、辦理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驗未報到名單附卷足憑,本院自應尊重此部分評分項目。
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列入「社會穩定度」項下之計分標準,係基於有無支援戒癮之支持系統衡量,有其合理之專業意見,主要在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已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在戒毒過程,家人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而被告之父 蔡炎榮 、母 鄭富花 業於63年、100年間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網路查詢列印畫面、彰化○○○○○○○○113年1月10日員戶字第113000012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與其父蔡炎榮戶籍資料附卷足核;又被告入所後,除有 莊玉蘭 以「朋友」身分辦理接見外,並無其他家人訪視之紀錄,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法務部○○○○○○○○112年12月5日中戒所戒字第11200037910號函、113年1月11日中戒衛所字第11310000110號函暨檢附之接見明細表在卷可佐。故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勾選為「否」而為「得分5分」之評分,並無違誤。
⒍另被告雖爭執其於出所後會與莊玉蘭同住,故「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不應勾選「否」且計算得分5分等語,查被告於員警查訪時固自稱有與莊玉蘭同住一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3月5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6739號函暨檢附之員林分局查訪表存卷可查。然因「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3個項目,合計之計分上限為5分,其於「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此一項目已評分為5分,達到計分上限5分,故縱使「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此一項目勾選「是」而不計分,並不會影響其總分之計算。
㈢綜上所述,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中被告靜態因子總得分為51分、動態因子總得分為12分,兩者合計之總分為63分,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