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暫家護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5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A01相對人A02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之哥哥,平時會與聲請人發生大聲爭吵並常動手打聲請人,曾於不明時間,在兩造之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因聲請人未依相對人之要求早點睡,相對人二人為管教聲請人,竟徒手打聲請人之頭、胸口、手等部位。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因聲請人在家隨地大小便,並因行動不便、堅持己見要上樓吃飯,相對人A02想讓聲請人聽話,一時氣憤之下就用手打聲請人頭部2下。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其哥哥,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訊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有聲請人受傷照片、聲請人遭約束帶限制坐在木製沙發椅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A02所不爭執,相對人A03亦自承因聲請人講不聽,其有打過聲請人的手腳等語,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