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09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理人 李庭志 受安置人N113014(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N113014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3014C(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N113014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為醫院通報之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OO日受安置人N113014因抽搐至○○○○診所就診,同日15時30分轉至○○縣○○醫院就診,該院醫師發現受安置人有抽搐、雙眼右斜、四肢抖動及無法確認意識是否喪失,經該院評估受安置人應轉院至○○就診,當下案父友人之女友N113014B與案父N113014A聯繫過程中發生爭執,然N113014A工作繁忙而無法到院,經○○縣○○醫院○社工協助提供救護車補助後,Nl13014B同意陪同受安置人前往○○○○○醫院就診,並在17時18分至○○○○○醫院急診。受安置人經○○○○○醫院電腦斷層掃描(CT),確認受安置人腦部有陳舊性出血、雙側視網膜下出血及右眼微腫等症狀,醫師評估疑似受虐性腦創傷之可能性。
㈡、於113年4月OO日本府社工16時27分至17時5分聯繫案父,得知案父上班時間8時至17時交由N113014B獨自照顧受安置人,案父下班後接續照顧,照顧時未發現受安置人遭N113014B不當或疏忽照顧,且案父照顧受安置人期間,發現其晚間睡眠時間較少,清醒後則有哭鬧行為,但未發現異常。另聲請人社工多次無法與N113014B取得聯繫,故無法確認N113014B過往照顧受安置人概況。聲請人社工得知,○○○○○醫院之主治醫師診斷受安置人為受虐性創傷之可能性,且案父無其他親屬可立即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又案母N113014C因其將於000年0月00日出獄,故其親職功能尚待評估,目前仍不適合由其照顧,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113年4月OO日11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兒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該緊急安置報告書之社工員評估略謂:「二、家庭成員概況:㈠案父:31歲,主要照顧者,身心狀況良好,目前於○○縣○○外包商擔任運輸工作。㈡、案母:25歲,輕度第一類智能障礙(112年O月1日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112年O月1日詐欺入監,刑期O個月,112年OO月3日保外待產,113年O月OO月入監,預計O月18日出監,案父自述案母理解及認知能力較差,但生活自理能力佳,此次係因案母在網路上申請疫情補助10萬元而充當人頭戶,因無收到警政或法院之相關通知書,故遭警方通緝。㈢案父友人之女友:18歲,與案父及案父友人同住相同租屋處,但居住在隔壁套房,案父上班時將案主交由案父友人之女友照顧,案父下班後自行照顧案主。㈣案祖父:已逝。㈤案祖母:62歲,未同住,乳癌,身心狀況不佳。㈥案主:3個月,清醒時會有哭鬧情況,四肢扭動力道大。四、家庭狀態評估:㈠家庭互動:案父友人之女友為白日上午照顧者,案父下班後則自行照顧,案父為獨子,另因案祖母罹患乳癌,則無親屬可提供相關協助,故請案父友人之女友協助照料之。㈡親子互動:案父自述照料案主期間,發現案主白日睡眠品質較好,晚間18時候則會每兩小時清醒一次,清醒後會有哭鬧情形,使案父在照顧上較為勞累。㈢經濟狀態:案父自述大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小月收入為3萬元,收入足以支應每月租金費用共4,600元(租金3,500元、水費每人100元、電費約1,000元),另需支應欠繳月子餐(每月須償還5,000元)。五、緊急處置:本府社工於112年4月18日受案後,因案主仍在兒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且出院日期未確定,並得知○○○○○醫院初步評估案主為疑似受虐性腦創傷,然案父無法陳述傷勢成因,且案家無合適親屬提供相關協助,另因案母詐欺案件入獄服刑中,評估案家整體功能尚須提升,若讓案主返家,恐危及案主身心發展,則以穩定案主生活及傷勢復原,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故本府於113年4月19日啟動緊急安置服務。社工員評估與處遇計畫:一、評估:疑似案父或案父友人之女友有疏忽照顧案主,現無親屬提供相關保護和照顧,為維護個案最佳利益,依法予以緊急安置。二、處遇計畫:㈠告知兒權法規定:告知案父兒權法相關規定,並說明法律流程及監護人之權益。㈡緊急安置處置:確保兒少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穩定,故緊急啟動安置服務。㈢檢警蒐證:113年O月OO日填寫○○地區重大傷害兒童及少年事件情資知會單,並將知會單電子郵件送至○○縣府社會處○○○督導,並由其協助轉知警政相關單位進行評估及蒐證。㈣持續追蹤輔導:本案將持續追蹤與輔導家庭功能,並持續評估案父之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及社會福利資源運用情形、相關網絡與服務案家情形,亦與○○縣政府社會處商確個案管轄權移轉等議題,以俾利後續處遇進行。」等語,而受安置人之父N113014A亦表示:對本件繼續安置無意見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另受安置人之母N113014C雖表示:案主是其所有及生命,其將於5月18日出監,請准許讓其將案主帶回,由其親自照顧云云,惟本院審酌案母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OOO年O月O日入○○二監執行,刑期O個月,OOO年OO月O日保外待產,OOO年O月OO月入監,預計O月OO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有輕度第一類智能障礙,而案父自述案母理解及認知能力較差,故其親職功能尚待評估,目前仍不適合由其照顧;又案父無法陳述案主傷勢成因,且案家無合適親屬提供相關協助,評估案家整體親職功能尚須提升,併衡以受安置人N113014為甫出生3個月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