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70號聲請人吳OO相對人吳OO關係人吳OO
張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吳OO就其所繼承父親即被繼承人吳O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吳O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 吳村儀 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OO為聲請人吳OO之父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弟吳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於112年8月21日確定。玆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吳O於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按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吳O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同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吳OO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弟吳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於112年8月21日確定,聲請人已會同吳O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78、478號全卷查閱無訛,堪認屬實。而依前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處分對被繼承人 吳遠 繼承之系爭遺產,自應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O於88年8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被繼承人吳O之長子即相對人吳OO、三子吳O、長女洪OO、次女許OO、次媳吳OO、孫子吳OO、孫女吳OO、孫女吳OO(以上四位係再轉繼承)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吳O所遺系爭遺產分歸相對人部分,客觀上價值並未低於相對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即5分之1)取得系爭遺產之價值,顯已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吳O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表:
編號種類遺產內容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11215/3002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36126/603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18456/604房屋彰化縣○○鄉○○村○○路0號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