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福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2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第7字後補充「並經 徐錫樟 轉達黃 于芳 ,」,及補充「被告洪志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加重㈠被告曾因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3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賭博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恐嚇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恐嚇訊息予告訴人黃于芳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21頁),核屬其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爰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25號被告洪志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福前因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與黃于芳有債務糾紛,遂於112年2月某日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于芳催討欠款,因黃于芳遲未回應及還款,洪志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2年2月20日8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月底錢如果沒有匯進來我一定會Po上網不信大家走著瞧不要搞到人家去找你討錢」之內容予黃于芳;另於112年3月13日11時42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再不回應大家就不好意思了不要把自己搞到臭名臭聲應該是我看起來很軟的樣子我是拿筆的,不想生事但,我的朋友就很難說…」等內容予黃于芳;另於112年4月2日8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麻煩你跟于芳轉達月底前如果沒有匯進來我一定會Po上網一定會去代表會跟他討錢我一定會讓他身敗名裂不信大家走著瞧」等內容予黃于芳之友人徐錫樟,以此加害其名譽之方式恫嚇黃于芳,使黃于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于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志福固坦承有傳送上開內容予告訴人黃于芳及其友人徐錫樟,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是這樣說,但沒有這樣做,我也沒有這個意思,因為告訴人都不接電話,我才會講這麼難聽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至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㈡經查,被告確實有傳送上開內容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友人徐
錫樟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LINE及簡訊截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內容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正為債務問題發生爭端,被告傳送該等內容,告知告訴人若其不還錢,將會讓告訴人「身敗名裂」、「臭名臭聲」,且顯欲找朋友生事之意傳達予告訴人知悉,足認被告對其所為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係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惡害於告訴人,且客觀上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受,又告訴人確因接收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而對其生活狀態感到害怕不安,則被告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自不足採,是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本案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傳送訊息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4月2日8時36分許,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友人徐錫樟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訊據被告洪志福固坦承有傳送上揭訊息,惟堅詞否認有何誹
謗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欠我錢,但是卻不接電話,我就請朋友幫忙轉達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有傳送上開對話內容予徐錫樟,此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2年8月21日之偵訊中自承,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存卷可證,該部分事實已足認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乙情,告訴人雖承認有收受該20萬元之款項,惟否認該筆款項是借款,而稱此為被告自願贈與並贊助其選舉之費用,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年底至112年2月間為交往關係,被告稱其於告訴人參選彰化市民代表期間,自願贊助告訴人100多萬元之選舉經費,並提出手寫支出明細1份供參,經告訴人所否認,稱被告只有贊助伊該20萬元、被告常常先斬後奏,他常常自己買東西來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確實多有金錢之往來,雙方因此產生金錢上之糾紛,惟該款項究為借款抑或贈與之性質,此為外人無從知悉,僅能認定雙方就該筆20萬元之款項產生爭端。是被告既主觀上依其價值判斷,認定該筆款項為借款,而向第三人指摘並傳述告訴人欠款一情,尚難遽認被告有以毫無依據之事實加以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又本案被告係傳送通訊軟體LINE私人訊息予徐錫樟乙情,經告訴人所自陳,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考,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對話之對象僅徐錫樟一人,並非刊登於公眾得見聞而得由他人窺知之場域為之,則被告所為既非向不特定人予以散布,亦無使之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其所為實與刑法加重誹謗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本案起訴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行為,而為實質一罪之部分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曉婷
鄭羽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詹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