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DAV
丁○○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 律師右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DAVIDROBERTOJRCRUZ)被訴竊盜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被訴教唆竊盜部分無罪;被訴教唆毀損部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DAVIDROBERTOJRCRUZ)係被害人 瑞比 染色試機有限公司(下稱瑞比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被告丁○○原係被害人瑞比公司廠長,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離職,被告丁○○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設立永冠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冠全公司),經營電器、電子材料及資訊服務、批發等業務,因被告辛○積欠被告丁○○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債務,被告丁○○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被告辛○竊取被害人瑞比公司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二十六號工廠生產之零件,用以抵償債務,被告辛○因而萌生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至七月十日止,被告辛○以被害人瑞比公司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等工具,連續竊取被害人瑞比公司所有之計時器五只、一百五十CC鋼杯及杯蓋三組、特殊一百五十CC鋼杯一只、三百CC鋼杯一只、被害人瑞比公司文件圖等物得手後,放置在被害人瑞比公司工廠附近,再由被告丁○○至放置處所拿取,迨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永冠全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工廠,搜獲計時器五只、一百五十CC鋼杯及杯蓋三組、特殊一百五十CC鋼杯一只、三百CC鋼杯一只、被害人瑞比公司文件圖等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丁○○涉犯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地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告自白或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足當之,核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丁○○涉犯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係以被告辛○之自白,及在永冠全工廠扣得計時器五只、一百五十CC鋼杯及杯蓋三組、特殊一百五十CC鋼杯一只、三百CC鋼杯一只、被害人瑞比公司文件圖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供承被告辛○尚積欠伊五千元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教唆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教唆辛○竊取被害人瑞比公司之零件、文件資料,扣案之計時器係伊委託 安首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首公司)製造,伊賣予精通公司,精通公司再出售予被害人瑞比公司,故伊持有印製瑞比公司標誌之計時器,並無異處,又一百五十CC鋼杯及杯蓋三組,係伊委託伸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潮公司)製造的,並非被害人瑞比公司所有,再者,特殊一五十CC鋼杯一只、三百CC鋼杯一只、文件圖,均為伊任職被害人瑞比公司時,帶回去研究,後因離職沒有交接致未交回等語;被告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瑞比公司之計時器、鋼杯等物之事實不諱。然查:
㈠證人即安首公司員工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提示計時器五個,
是不是都是你們公司的?)是的,計時器抽開裡面有我們公司的商標。」、「四、五年前,被告彭提供一個架構希望我幫他設計,這個計時器是我幫被告設計組裝好的。」、「(問:計時器有賣給瑞比公司嗎?)有,但不是直接賣給瑞比,當初這案子是被告找我提出構想,要我們設計出來並製作,外面有一些廠商跟我們調貨,貨是否有到瑞比我不知道。被告尚未離開瑞比前,我有交這計時器給被告,被告如何處理這些計時器,我就不清楚。被告離開瑞比後,我們公司有繼續生產,但是那些廠商賣給誰,我就不清楚。」、「(問:為何計時器會印有瑞比公司名稱?)這是當初被告彭拿一個LOGO要我們印的,他說這是他們公司要用的。」、「(問:是瑞比公司向安首買計時器?)是被告彭是以他個人的名義向我們購買。」、「被告彭跟我說他們公司這案子由他直接處理,他做完這產品要給公司,但是要賣給公司還是交給公司我不清楚。」、「有時是送到彭的家裡(指計時器),但是大部分是彭到公司取貨。」、「(問:其他廠商向你購買本件計時器時,上面都有印製瑞比公司標識?)是的,因為打樣都已經打好了。在彭要離職後,我們還是有零星的交易。其他廠商交給誰,我不清楚,以我瞭解都是交給瑞比,因為計時器的外觀及功能,都是瑞比專用。」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安首公司出貨予永冠全公司之出貨單、永冠全公司轉帳傳票、永冠全公司開予精通公司之統一發票,精通公司出貨予瑞比公司之出貨單等影本多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丁○○辯稱:扣案之計時器係伊委託安首公司製造,伊賣予精通公司,精通公司再出售予被害人瑞比公司各語,尚非無憑,堪予採信。
㈡又證人即伸潮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提示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三之三組鋼杯(含杯蓋)物品,這些物品請辨認哪些是你做的?哪些不是你做的?)鋼杯上印有BK四八字樣這一組的不是我做的,其他二組沒有印字的是我做的。」、「是彭(指被告丁○○)、忠二人他們到台北去一家貿易公司,我在那認識他們二人,當初他們想要做這鋼杯,所以就拿一個樣品給我去開模,我依樣品開模,製作出來的就是便是的那二組。這事時間是在二、三年前。」、「第一三七頁(指偵查卷)九萬九千元的這張發票就是扣案一五○CC鋼杯的模具開模費用。」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被害人瑞比公司代表人戊○○亦陳稱:沒有印字的一百五十CC鋼杯二組非被害人瑞比公司所有,印有BK四八字體之一百五十CC鋼杯不是用雷射的方法印製上去,瑞比公司是以雷射的方法印製字體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發票一紙附卷足證,從而,扣案一百五十CC鋼杯及杯蓋三組,均非被害人瑞比公司所有一節,應堪認定。至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認之鋼杯為特殊一五十CC鋼杯一只(見偵查卷第三七六頁背面),並證述特殊一五十CC鋼杯非伊公司所製作等語,公訴人以此認定被告丁○○所辯不足為採,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再佐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這二張的內容(指附件)是在
警局提出來的,還是在公司提出的?)這是我告訴警察我偷了那些東西,警察寫下來叫我簽名。」、「(問:在何情況下被發現偷東西?)這是我主動告訴黃先生說我偷東西,我怕盤點的時候被清查出來。」、等語;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如何發現公司的材料零件被偷?)這是不容易被發現。」、「(問:這案子如何發現的?)這是辛○後來跟我說,我們才去現場看。」、「辛○偷的東西都是再製品,堆在倉庫外,這沒有帳,所以不容易發現。」、「(問:不確認辛○是否偷了這些東西?)這是半成品,沒有辦法盤點。」等語。揆之被告辛○、證人戊○○之供陳,足認於被告辛○自白竊盜犯行前,無人發現被害人瑞比公司有被竊情事,及被告辛○自白竊取附件所示之物品後,被害人瑞比公司無法清點確認。準此以觀,果被告辛○未自白竊盜犯行,被害人瑞比公司無法知悉上情,亦無從查明何人為行竊者,而被告辛○及被告辛○為公司之工人,理應知悉上情,況被告辛○來台工作,目的即是要賺取工資,於未被發現竊盜犯犯行前,焉有自白竊盜罪嫌之理,從而,就被告辛○自白之動機言,顯有可疑。復參以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承上開扣案之物均係其自瑞比公司竊得的云云,然扣案之一百五十CC鋼杯及杯蓋三組,並非瑞比公司所有,已如前述,是被告辛○自白顯與事實不符,況本件搜索時,除被告辛○自白竊取扣得之計時器五只、一百五十CC鋼杯及杯蓋三組、特殊一百五十CC鋼杯一只、三百CC鋼杯一只、被害人瑞比公司文件圖外,並未搜獲其他如附件所示之被竊物品,從而,本件僅扣得之計時器五只、一百五十CC鋼杯及杯蓋三組、特殊一百五十CC鋼杯一只、三百CC鋼杯一只等物,不足作為被告辛○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綜合上情,被告辛○自白竊盜犯行失其證據之證明力。
㈣至本件雖自被告丁○○處扣得特殊一五十CC鋼杯一只、三百CC鋼杯一只
、瑞比公司文件圖,然被告辛○之自白無法證明為真實,已如前述,況被告辛○僅自白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而特殊一五十CC鋼杯、三百CC鋼杯、瑞比文件圖,均在附件所示之物外,衡以被告丁○○任職瑞比公司多年,其因職務關係持有特殊一五十CC鋼杯一只、三百CC鋼杯一只、瑞比公司文件圖,符合常情,且遍觀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得之特殊一五十CC鋼杯一只、三百CC鋼杯一只、瑞比公司文件圖為被告丁○○所竊,而被告丁○○持有上揭物品之原因或有多端,自難以此逕認係被告丁○○涉犯竊取特殊一五十CC鋼杯一只、三百CC鋼杯一只、瑞比公司文件圖之罪嫌。
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辛○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涉犯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辛○、丁○○有罪之確信,自難逕以前揭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確有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確有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辛○被訴竊盜罪、被告丁○○被訴教唆竊盜罪均為無罪之判決。至扣案之四洞輪盤鋼片一片、四百五十CC鋼杯及杯蓋一組、彈簧帽加軸心一組、崩硬爐RACK架五組,未據公訴人起訴,而被告辛○被訴竊盜罪、被告丁○○被訴教唆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九十年三月起,連續教唆辛○破壞被害人瑞比公司之計時器、溫控器、傳動皮帶,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瑞比公司。又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起,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永冠全公司工廠,將被害人瑞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及圖形著作,未經被害人瑞比公司同意,擅自重製於其電腦主機內,侵害被害人瑞比公司著作權,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被告丁○○涉犯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教唆毀損罪嫌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惟犯罪之被害人如為法人組織,應由代表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始為適法。次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被告丁○○涉犯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教唆毀損罪嫌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均須有合法告訴為前提,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係因被告辛○自白受被告丁○○之教唆而為竊盜犯行,因而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搜索,而發現被告丁○○擅自重製被害人瑞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及圖形著作於其電腦主機內。隨後,被害人瑞比公司代表人戊○○於警局警詢時陳稱:查獲之物為瑞比公司失竊之物品及扣案電腦主機內有瑞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設計圖、程式圖等著作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未表示『代表瑞比公司』對被告辛○提出毀損罪告訴及對被告丁○○提出教唆毀損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告訴,亦未提出瑞比公司出具之委任狀表示其代表瑞比公司製作警詢筆錄;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陳稱:「(問:意見?)有關在丁○○家查扣的電腦文件,並不是丁○○創作的,是另一位庚○○才是著作權人。」、「(問:有無著作權歸屬契約?)我們有跟庚○○先生簽約。被查扣的文件是庚○○拿給丁○○的,公司很多人都知道。永冠全公司的機器就是用我們的程式去製造產品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並由戊○○以告訴人身分,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㈠附於偵查卷;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中陳稱:「(問:追加甲○○等六人為被告?)是的。」、「(問:與丁○○共犯的原因?)違反著作權及共謀竊盜。」、「(問:對庚○○的證詞?)沒意見。」、「(問:甲○○何職?)業務及試機。」、「(問: 廖美玲 ?)驗收、採購、生管。」、「(問: 施顯祖 ?)負責裝配機器。」、「(問:陳協豐?)維修機器。」、「(問:己○○?)臨時作業員。」、「(問:對丁○○的陳述有何意見?)被告所言不實在。」、「(問:如何證明查獲的東西是瑞比公司的東西?)被告都同意由他從瑞比公司拿出來的設計圖,扣案的是機械設計圖,丁○○在品保部及生產部,並不是在研發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背面、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並由戊○○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㈡附於偵查卷,從而,遍觀偵查卷內之卷證資料,僅被害人瑞比公司代表人戊○○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丁○○提出教唆毀損、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均未見戊○○以被害人瑞比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公司提出告訴,足認被害人瑞比公司並未對被告辛○提出毀損罪告訴及對被告丁○○提出教唆毀損罪、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是本件未經合法告訴,堪予認定,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辯護人辯護意旨以瑞比公司並無著作財產權,而認瑞比公司並非被害人,本件告訴不合法等語,然本件就被告丁○○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被害人瑞比公司提出告訴,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害人瑞比公司有無著作財產權,尚非本院應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