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72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於民國99年2月14日執行
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第4至5行所載之「經本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緝字第73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案件審理中」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判決處拘役58日確定,於103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至8行所載之「CAT-969」應更正為「CTA-969」。
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
二、核被告吳振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吳振清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 鄭景鴻 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業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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