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7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間有債務及感情糾紛,丙○○前並對乙○○提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同署以上開案號案件起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詎乙○○於雙方案件涉訟中,為取信於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其夫甲○○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8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離婚協議書,於其上記載其與甲○○已協議離婚之不實內容,並於「立書人:男方」欄偽造「甲○○」簽名2枚及盜蓋甲○○之印章2次,而偽造表彰其與甲○○協議離婚之上開離婚協議書,並於98年5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自不詳地點傳真該離婚協議書影本至台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嗣丙○○於98年5月12日下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當庭提出上開傳真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乙○○當庭向檢察官表示其尚未與甲○○離婚,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係其書寫,其上自己之姓名、印文以及甲○○簽名均係其書寫、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告訴人丙○○持刀脅迫伊簽寫的,其上甲○○印章也是丙○○蓋用的云云,惟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係被告親筆書寫,且於上開時間傳真至台中
縣龍井鄉新興鄉東海大學旁全家便利商店予告訴人丙○○,當時被告並同時傳真其擔任負責人之僑鈺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傳真影本、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傳真影本各1紙(偵卷第145、146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正本1紙(偵卷第122頁)附卷可稽,另本件被告與其夫甲○○於98年5月間並未協議離婚,甲○○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簽寫系爭離婚協議書乙節,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152、153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①關於被告所辯其遭告訴人丙○○脅迫簽寫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經過,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甲○○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是告訴人逼我寫的;98年5月12日開庭前一個星期五下午他打電話給我說12日要開庭,我回說是你要開庭又不是我,然後他就來我家找我,他就在我家外面,邀我一起去開庭,我拒絕,然後他又說有事跟我說,我正要走,他就拉我皮包,並取走我的皮包,再拿出離婚協議書要我簽名,我質問為何要簽,他就用一個尖尖的東西頂著我,打開皮包拉鏈,我要求自己從皮包拿出筆來,我就順便將藏在皮包內的錄音機按下開始錄音,待我寫完離婚協議書他走開,我才看到是刀子;他又說隔天會拿離婚協議書給我,隔天他沒有給我,11日才給我云云(偵卷第111、152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丙○○跟在我後面我不曉得,丙○○拿1支刀子,押著我後面叫我寫,他問我有沒有我先生的印章?我答說沒有。他將我皮包搶過去,在皮包裡面找到我先生印章,就自己拿去蓋;丙○○強迫我寫離婚協議書的時間是98年5月10日白天,地點在大里市○○路我住家附近巷子裡面的路邊,應該是下午時間,空白離婚協議書是丙○○拿出來要我寫的,我將離婚協議書放在路邊機車椅背上站著寫,寫好後,丙○○就把離婚協議書拿走,騎著他的機車就離開了云云(本院卷第37-38頁),可知被告關於告訴人究係偷偷跟在其後面出現持刀脅迫,或係至其住家外面先與之談話後再拿出刀子脅迫,以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甲○○印章究係由何人蓋用等節,前後供述均不一,所辯上情是否為真,誠屬有疑。且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被告字跡,尚稱工整,其上並特意記載「還清中華汽車5萬元後交還二名小孩及萬壽45之土地歸還」等內容,衡情應係在從容之狀況下所寫,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字跡、內容,尚難想像該協議書係被告在自由意志遭脅迫之情狀下,站在機車旁書寫者。再者,卷附系爭離婚協議書正本係被告自行郵寄予檢察官,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並於偵查中表示告訴人係於98年5月11日將離婚協議書返還被告,衡情,倘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告訴人脅迫被告簽寫者,則其何需於得手後將離婚協議書正本返還被告,並於同日再行要求被告傳真予告訴人,實啟人疑竇?是被告所辯之上情前後供述不一致,復有悖於常情常理,難以遽信。
②被告雖稱其遭告訴人脅迫時有現場錄音,惟經本院勘驗其提
出之錄音帶1捲,其中與被告上開所指遭脅迫情節相關者,其內容為:「你放開我,不要老是叫我寫一些有的沒的,不要叫我寫離婚協議書。走開啦,幹什麼你,你不要太過份喔(其間夾雜車聲)。(錄音切斷聲)我如果我有跟我老公離婚的話,我也不可能選你啦。你不要太過分,不要搶我的東西啦,拿來啦,不然我要叫人了喔。」等語,其間僅聽到被告說上開話語之聲音,並無錄到其他人之聲音,且該段錄音明顯有切斷再錄音之狀況,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可參,該段錄音內容既無告訴人之聲音,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內容是否為其所指之現場錄音,自屬有疑,況縱依上開錄音之內容,亦未聽見有被告所指遭人持尖物脅迫之情境或對話,自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有遭持刀脅迫簽寫協議書之事實,其理應明。
③被告雖又辯稱其於遭脅迫後有至黎份派出所報案云云,惟經
本院函詢結果,被告係於98年3月17日13時3分至黎份派出所報案,指稱:94年間與男友丙○○認識,於98年3月15日下午2時,○○○鄉○○村○○路旁,遭男友要求與丈夫離婚,並向被告借錢,因無法忍受,乃至所備案等語,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9月8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25275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及E化資料單可參,此情顯與本案所指遭脅迫簽寫離婚協議書之時、地均不同而無涉,被告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未經其夫「甲○○」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離婚協
議書上簽署「甲○○」姓名及盜用印章,再持以傳真予告訴人丙○○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揭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偽造「甲○○」署名及盜用「甲○○」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雖未就被告盜用其夫「甲○○」印章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前揭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私文書罪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交往,又任意偽造系
爭離婚協議書並持以行使,足以使甲○○、丙○○受有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暨犯後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甲○○」署名2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另離婚協議書上之甲○○印文2枚,均係盜蓋之印章所生,非屬偽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文書│偽造署押│├──┼──────────────────┼────────────────┤│一│偽造之被告與「甲○○」離婚協議書│『立書人:男方』欄偽造之『甲○○││││』署名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