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0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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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21051號債權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於乙○○○○○○服役期間,因於民國96年發放年終工作奬金,應領新台幣零元,實領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經本中隊一再催索,且於民國99年2月11日、99年3月31日、99年4月14日寄發參次存證信函,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至若要求國家行政機關為一定公法上之行為者,則不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督促程序雖有非訟之性質,惟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則其所欲行使之權利,自亦以私法上之權利為限。
三、查軍人之年終工作奬金係屬公法上之給付,而兩造間既因溢領軍人年終工作奬金發生爭訟,自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非屬民事訴訟之範疇,自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督促程序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債務人是否溢領年終工作奬金所生之爭執即非審理私權爭議之普通法院所得加以審究,應認本院無審判權,聲請人逕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