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友志
歐曉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施友志與被告歐曉矯二人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四維路口,因細故與告訴人李O梅起口角爭執,被告二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友志以隨手拾得之安全帽、被告歐曉矯則以徒手共同朝告訴人之頭部、頸部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抓傷5公分、左上臂、肩膀左右上臂紅腫瘀青、右下頜及頸部紅腫等傷勢,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被告二人始行罷手。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全部告訴,有本院10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38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18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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