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抗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字第16號抗告人 賴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收受相對人105年4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並於105年6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本件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自105年4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5月2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於105年6月28日始行起訴,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監理機關申訴流程,於105年4月18日提起申訴,經相對人於105年4月19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詎舉發機關遲延查復,相對人於105年5月30日始函覆抗告人申訴結果,故抗告人起訴逾期,應可歸責舉發機關云云。
四、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原處分於105年4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而觀諸原處分之內容,已於附記第一點明載「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是原處分關於救濟教示之記載內容,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自應依原處分所載救濟教示規定,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查本件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自105年4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5月2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6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係等待申訴結果而不可歸責,惟查原處分業已明確告知抗告人救濟途徑及救濟期間,且亦無有關申訴得以替代行政訴訟;或得因申訴延長起訴不變期間之旨,則抗告人主張未接獲申訴結果致遲誤起訴不變期間,尚非可採,原裁定認本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高愈杰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