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李采諭 (原名 李瑞寶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另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審判有不公平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如僅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采諭(下稱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該聲請書記載被告之居所在花蓮縣花蓮市,犯罪地亦為花蓮縣花蓮市,此參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年籍住居所及犯罪事實之記載自明,而花蓮縣花蓮市即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本案核有管轄權。又,上揭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於107年6月28日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61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7年7月19日依法繫屬在管轄該案簡易判決上訴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合議庭),並分案為該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案件進行之情形在卷可按。聲請人並未敘明本案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聲請狀所載各節,均難認有具體事實,足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判不得保持公平,亦難認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佩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