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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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清波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6年偵字第20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清波(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察查獲本案後,本於良心不安配合警方指認出陳屍、棄車等地點,並於羈押花蓮看守所期間書信家弟,請其代聲請人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事宜,且於民國97年1月29日本案上訴最高法院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97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和解筆錄可證。又聲請人於獄中服刑期間,每年均會寫信予被害人之雙親表達懺悔之心,且抄寫佛經請獄中教化之宗教團體帶回焚化以迴向被害人。上開種種事項均顯聲請人確有悔意,非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顯無悔意」。
本案因有發現上開新證據,顯然足以動搖確定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詞。
二、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此,聲請人所犯本件殺人罪之確定實體判決,自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並非本院判決。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狀案號欄,已明確記載係「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且係檢附該判決書影本為證,顯以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適法。
三、
(一)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之規定,此一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於上開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又以本案上訴第三審期間,於97年1月29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聲請人非犯後顯無悔意,並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號和解筆錄為證,而認本件應有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前曾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7號、98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均以再審無理由駁回確定,有上揭裁定書列印本存卷可參,聲請人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後,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亦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而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