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 陳宏銘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被上訴人 顏差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起訴主張如下: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間,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稱中小企銀)花蓮分行辦理貸款,因中小企銀要求上訴人除抵押不動產外,尚需覓得連帶保證人始願借款,被上訴人即請求上訴人協助,上訴人應允後,兩造於104年12月14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何叔孋 處協議公證,上訴人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向中小企銀貸款,保證期間自銀行撥款日起算2年。換言之,被上訴人應自取得貸款起2年內還清中小企銀之貸款,如未能清償則應另覓其他第三人代替上訴人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因此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然迄106年12月下旬2年期間屆至,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中小企銀貸款,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向被上訴人口頭表示其須另覓其他第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免除上訴人擔保責任,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已違反兩造約定,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公證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保證於中小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簽名云云,公證書期日為104年12月14日,系爭貸款契約起算日卻為104年12月17日,可認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期間係中小企銀所填寫,否則借款期間為何會填載為公證書後3日,上訴人於對保程序中,根本不知借款期間起算日及長達3年等情,被上訴人既已與上訴人約定保證期間為2年,期滿後自應設法免除上訴人保證責任,否則即有違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縱使無遲交本息、亦未再向他人借貸,然此僅係被上訴人違約之例示,不能免除被上訴人應負之期限責任。
㈡、於本院補充主張如下:
1、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至何叔孋公證人處協議公證,上訴人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保證人向中小企銀貸款,保證之期間自銀行撥款日起算為2年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依上引法條,即應認定兩造間之約定內容俱屬真正。換言之,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之期間原則上應為2年,如逾2年則其應於2年內完全清償,如未能清償自應另覓其他第三人代替上訴人擔任其保證人,以解免上訴人之保證義務,否則本件之公證程序中關於2年期間之約定,不啻形同具文。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借款契約上同意保證期間為3年,已更新上述公證書之約定,且其並無違約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貸款契約上係載明「借款期間:(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填寫)、自民國104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17日止」,此有借款契約可佐。而兩造公證期日為104年12月14日已如上述,但借款契約之起算日卻為104年12月17日,由上已足認借款期間係被上訴人與中小企銀之貸款程序完成後,由中小企銀所填寫者,否則借款期間起算日豈會填載為公證後3日?且以肉眼觀察,該日期之字樣亦與契約內其他文字有所不同。故上訴人在對保程序中根本不知借款期間之起算日及期間長達3年等情事,否則在公證程序兩造自應約定做保期間為3年,始符常情。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事後同意做保3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為定期保證契約之約定,期間為契約成立最重要之要素,被上訴人既已與上訴人約定保證期間為2年,期滿後自應設法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否則即有違兩造之約定,無待多論。是依公證書:「甲方如有違反本約之情形時,同意賠償乙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之違約金。」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已違反期限約定,上訴人自得依上述協議公證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理至明。至被上訴人辯稱依公證書協議事項之記載,其並無遲交本息亦未再向他人借貸,並未違約等語,然查此僅係關於被上訴人違約責任之其他例示約定,並不能因此即免除其所負之期限義務,故而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之情形而需給付上訴人懲罰性之違約金,至為灼然。
3、原審謂上訴人另簽訂保證責任宣告書(原審卷第42頁)載明「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之期限,應自本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債務人所負債務完全清償之日為止」,而保證宣告書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是上訴人就借款之保證期限,自應係「應自系爭貸款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完全清償之日為止」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查上開宣告書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發生在上訴人與中小企銀間,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固應對中小企銀負保證之責,但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仍應以2年之期間為限。否則的話,倘被上訴人事後與中小企銀簽訂之借款期限為10年、15年,難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2年期間過後仍有為其做保之義務?故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自無可採。
4、原審另列公證書上「2500萬元」、「連帶保證人」等字樣而反推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亦有謬誤。蓋前者乃上訴人事後同意增加為被上訴人做保之金額,後者則係同意加重保證之責任,均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約定,與被上訴人違反期限約定之效果毫不相干。原審此部分之理由,令人費解。本件上訴人原亦不知被上訴人借款期間變更為3年,係因上訴人於106年12月下旬欲投資不動產,向銀行查詢信用額度後始發現仍有鉅額保證債務而無法貸款,損失甚鉅。且上訴人迄今仍就被上訴人之鉅額負債對中小企銀有保證之責,原本2年期滿上訴人即可免除保證責任,現無端遭延長一年,萬一被上訴人在第3年發生財務問題,上訴人豈非無端受災?故原審認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云云,實難令人甘服。
5、綜上,原審判決明顯違反兩造之公證約定,被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足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倘若過高,上訴人亦尊重法院之認定予以酌減。否則的話,業經公證之白紙黑字均可視之如無物,則契約之精神、法制之公平何在?為此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以彰司法正義。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
㈠、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請求協議書公證,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向中小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自銀行撥款日起算2年; 嗣兩造 於同日前往中小企銀辦理借款,借款24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4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17日,經中小企銀對保人員 龍姿妙 說明及上訴人審閱無誤後,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足額擔保借款,上訴人同意於系爭貸款契約書之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經中小企銀主管核定後,被上訴人取得借款2400萬元(但遭訴外人大鑫行銷有限公司、中間人 孫英棋 及上訴人以代辦傭金為名取走225萬元),自始按期繳納借款本息迄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㈡、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表示意見如下:
1、查公證書第3條協議事項第3項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如有違反本約之情形時,同意賠償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100萬元整之違約金。」等語,不論依照約款結構或其明確文意,無非係指被上訴人若有違反同條第1項:「甲方(即被上訴人)如有遲延給付貸款本息達1個月時,致影響乙方(即上訴人)信用時,即以違約論。」及第2項:「未經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第2條第2項之土地向銀行或私人借貸款項。」時之違約賠償責任,惟查:被上訴人從未遲延繳納本息,更無因遲延繳納本息影響上訴人信用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以第2條第2項之土地向銀行或私人借貸款項之情事,既無違反公證書第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自無依照同條第3項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上訴人解釋契約超越文義,難謂妥適。
2、再查上訴人自願於協議公證,依照其自由意願,同意擔任中小企銀借款之保證人,其向中小企銀表示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保證人之期間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縱與公證書協議「擔保借款期間設定為2年,自銀行撥款日起算。」有所不同,僅其期間差異部分不生公證效力而已,並非保證契約無效,依後(新)約優於前(舊)約之契約解釋方法,上訴人應受後約拘束,其否認後(新)約之效力,主張被上訴人有另覓保證人之義務云云,均無足採。
㈢、原審判決略謂:「(一)、經查,被上訴人邀同上訴人為保證人於104年12月14日,向中小企銀辦理循環額度借款最高限額24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4年12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等情,有借貸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1頁)。又上訴人為此簽立保證責任宣告書,內容略為『……陳宏銘(簽名並蓋章)對債務人顏差於104年12月14日簽立貸款契約向中小企銀借款金額2400萬元所負之保證責任與範圍如下,特此告知:一、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經本行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由保證人代負履行之責任。……
三、保證期限: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之期限,應自本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債務人所負債務完全清償之日為止。……五、以上事項經本行承辦人員當面宣讀告知,台端如同意擔任保證人,請於以下簽章:保證人陳宏銘(簽章)……』等文字,此有保證責任宣告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2頁),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中小企銀間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之事實,應屬無疑。而被上訴人就借款所負保證責任之期限,保證責任宣告書已載明係『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之期限,應自本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債務人所負債務完全清償之日為止』,而系爭保證宣告書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是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保證期限,自應係『應自系爭借貸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完全清償之日為止』乙節,應堪認定。」「(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經查,公證書第1條約定:『緣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為借款事,商請乙方(即上訴人)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為確保乙方之權益,特作成本契約。』第2條約定:『擔保事項:一、甲方欲向中小企銀花蓮分行辦理抵押貸款,預計貸款金額為2500萬元整;二、甲方提供自有不動產……為抵押物。三、擔保借款期間設定為2年,自銀行撥款日起計算。』第3條約定:『協議事項:一、甲方如有遲延給付貸款本息達1個月時,致影響乙方信用時,即以違約論。二、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再以第2條第2項之土地向銀行或私人借貸款項。三、甲方如有違反本約之情形時,同意賠償乙方100萬元之違約金。』等內容,有公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觀諸公證書內容,第3條第3項違約金約定係緊接於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後,而公證書又只有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特別載明被上訴人不得違反之事項,依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第3條第3項所稱被上訴人不得違約之情形,自應係指公證書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公證書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遲延給付貸款本息致影響上訴人信用,或未經上訴人同意將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再向他人借貸之情形,復參以公證書全部內容,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應於取得貸款起2年內另覓保證人或清償銀行借款,否則即屬違約等文字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證書約定,而依公證書第3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100萬元,難認有理。至上訴人固稱違反公證書約定即屬違約,自然包括擔保借款期間僅應2年云云,惟公證書就借款擔保之具體約定內容,兩造非不得再為變更,否則公證書亦記載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數額為『2500萬元』,然借貸契約中,上訴人僅願擔任『一般保證人』、擔保借款數額僅為『2400萬元』,豈非也可稱作違反公證書約定之情形,此顯非兩造簽立公證書時之真意,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足採。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兩造公證書約定之情事,其依公證書第3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00萬元,實屬無據,而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既無理由,則本院亦無審酌違約金數額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依憑證據認定事實,合於契約文義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誤。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原判決並無違誤,應予駁回,以維權利,併符法制。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除援用原審判決所載外,本院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關於二造簽載的書證文件:
㈠、二造有於104年12月14日簽載: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04年12月14日104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2018號公證書(以下稱系爭公證書);⒉系爭貸款契約乙節,除為二造所不爭外,並有系爭公證書(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系爭貸款契約(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於104年12月14日簽載臺灣企銀保證責任宣告書(以下稱系爭宣告書)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宣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頁)。
二、關於系爭公證書及系爭貸款契約簽載的時間先後:
㈠、系爭公證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欲向中小企銀花蓮分行辦理抵押貸款,「預計」貸款金額為2500萬元整。
㈡、被上訴人向中小企銀借貸的金額為2400萬元乙節,有系爭貸款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頁反面)。
㈢、從上開㈠、㈡所述可知,如果系爭貸款契約的簽載時間早於系爭公證書:
1、在系爭貸款契約已經明確記載借貸金額為2400萬元的情況下,為何系爭公證書第2條第1項係約定:被上訴人……「預計」貸款金額為2500萬元整?(直接記載貸款多少錢就可以了,不須要寫預計)
2、既然系爭貸款契約已經明確記載借貸金額為2400萬元,如果系爭貸款契約的簽載時間早於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第2條第1項應該約定:被上訴人……貸款金額為「2400萬元整」,而不是2500萬元整。
3、從上開所述可知,系爭公證書的簽載時間應該早於系爭貸款契約。
㈣、雖然上訴人陳稱:因當時被上訴人表示也許會再借100萬元的信用貸款,所以公證時才會講2500萬元(本院卷第23頁反面)。但上訴人就此節不僅沒有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而且上訴人在原審所提的起訴狀(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民事辯論意旨狀(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及原審先後2次的開庭(107年2月26日、4月17日,原審卷第28頁、第50頁),也都沒有提出這一點,到了本院審理時,才突然提出這樣的主張,從上訴人提出的時間點來看,實在過於唐突不自然,對他的事後主張實在難予以過高的評價(如果真有上訴人所說的情形,上訴人應該是非常清楚的,不會延到本院審理時才突然提出)。
三、上訴人的請求,應該是沒有理由的:
㈠、系爭貸款契約封面已載明,本契約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經保證人即上訴人攜回審閱,並經上訴人簽名在案(原審卷第36頁正面),可見,上訴人是知道系爭貸款契約壹、一般條款、一、借款條件中的循環額度借款㈢借款期間,是授權由中小企銀填寫,而且上訴人審閱之後,並已於104年12月14日加以簽名(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41頁正面)。
㈡、而且,上訴人復於104年12月14日簽署系爭宣告書,宣告書第3點保證期限載明:保證人(即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之期限,應自本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完全清償之日為止(原審卷第42頁正面)。
㈢、從上開㈠、㈡所述可知,上訴人是知道,借款期間是授權由中小企銀填寫,也就是說上訴人於簽載系爭貸款契約書時,已經得以預見及評估該風險,他仍願意簽署系爭貸款契約書,並且另簽載系爭宣告書,明確表示同意:所負保證責任的期限,自系爭貸款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完全清償之日為止。
㈣、查系爭貸款契約的借款期間既係自104年12月17日起到107年12月17日止,而且該借款期間的約定也是經上訴人預估風險後,同意簽載,縱然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下旬之後,還沒有完全還清對於中小企銀的貸款,被上訴人應該也沒有違約的問題。
㈤、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該是沒有理由的。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公證書第3條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沒有理由的,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