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記載被告「SD-1325車主」
之真正姓名與送達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
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對「SD-1325車主」之本
件訴訟請求部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SD-1325車主」之真正姓名與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
達文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
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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