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85號
原   告  王慶安
被   告  王朝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王朝榮前因破壞臺南市安定區六嘉里社區發展協會招牌
,而遭該協會理事長王慶安提出毀損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7日判刑確定。同年9月27
日下午6時2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六嘉里
金安宮前,見王慶安在該宮廟廣場前與人閒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趨前持安全帽毆打王慶安,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胸
壁挫傷、雙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拉傷、口內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共新臺幣(下同)0
00000元:
1、醫療費用部分共計1316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被告101年9月27日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
之醫療費用支出共為13163元。即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有13163元之損害,爰依前述法條,
被告應賠償13163元之醫療費用支出。
2、精神慰撫金部分應賠償200000元: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亦得請求慰撫金。
今因被告之兇殘傷害,受有多處傷害已如前述,查原告已高
齡62歲,身體復原所需之時日,本較一般人需長時間之休養
更甚者,事發以來,期間歷經奇美醫院101年9月27日之急診
、翌日轉至臺南市立醫院住院診療至同年10月1日出院、同
年10月21日之心臟手術等,且之間須反覆進出醫院診療、追
蹤檢查,此類奔波,除造成體力上之勞累,心力上更是造成
極大負擔。因被告之不法侵害,使原告已完成、且狀態良好
之心導管手術,因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重大撞擊力,致
使心導管濾網移位,經醫師評估後,不得不於同年10月21日
緊急再次住院重新手術、安裝。如此重大的手術,對原告年
邁之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負擔及壓力,實不可謂不重大。
另因被告之毆打,造成原告之脊錐骨裂開,且無法以外科手
術修復,致使原告現已無法手提重物,否則即是疼痛難耐。
如此嚴重之後遺症,致原告之一般生活已顯受影響。末查,
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乃係源於被告先毀損公物略、有錯在
先,經鈞院判決拘役20日在案,反對身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
長之原告心聲報復之意,其多次於鄉里間之公共場合,每次
見到原告即高舉棍棒等武器、口出恐嚇之言語,造成原告終
日不安與緊張,未料其終在村內公開打傷原告,被告至今皆
未道歉,且原告仍懼或會再次受到被告之暴行傷害,故被告
之惡行、惡性實為重大,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及名譽之損害
,身心皆受異常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之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沒有意見,然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朝榮前因破壞臺南市安定區六嘉里社區發展
協會招牌,而遭該協會理事長原告提出毀損告訴,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7日判刑確定。同年9月27日下午6
時2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六嘉里金安宮前
,見原告在該宮廟廣場前與人閒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趨
前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雙上
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拉傷、口內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復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確定,亦
經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書確認無誤,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分別論敘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其支出前述醫療費用13163元,而被
告對原告此部分支出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
採,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
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
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
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時地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自
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堪信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職
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⑵、按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諮詢委員;被告為國中畢業,從
事水泥工,為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狀
況、本件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為適當。
⑶、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13163元、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200000元,共計213163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1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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