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9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莫紹暉 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台北市士林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區○○路○○巷北往南
方向下山,途經東山路25巷82號燈桿處之未劃分向線道路,
竟違規靠左側騎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由訴外人 劉建忠 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甲車之右
前車頭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新台幣(下同)19,746元(其中工資為18,026元,零件為
1,7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請求權,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2
年4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
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19,746元修復
,其中零件為1,720元,工資為18,02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1
00年9月27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8年又6個月,再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
值繼續提列折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720元,
扣除折舊後應為36元(1,720-1,684=36,應扣除之折舊
金額1,684元詳如計算式所示),加上工資18,026元,本件
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8,062元
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92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720X0.369=635
第二年折舊金額:(1,720-635)X0.369=400
第三年折舊金額:(1,000-000-000)X0.369=253
第四年折舊金額:(1,000-000-000-000)X0.369=159
第五年折舊金額:(1,000-000-000-000-000)X0.369=10
1
第六年折舊金額:(1,000-000-000-000-000-000)X0.369
=63
第七年折舊金額:(1,000-000-000-000-000-000-00)X0
.369=40
第八年折舊金額:(1,000-000-000-000-000-000-00-00
)X0.369=25
第九年折舊金額:(1,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X0.369X6/12=8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635+400+253+159+101+63+40+2
5+8=1,68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