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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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李清福
       李泰鄅
訴訟代理人  李葉寶蓮
被   告  劉蘇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
       楊啟志 律師
       陳里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133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38-1地號土
地(下稱1338-1地號土地)相鄰,1338-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
79年間由原133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兩造對分割之土地界址
之認定有所爭議,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劉取 不認同由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地政事務所)鑑
界釘樁之界址,而將水泥界樁破壞,致使雙方至今未能就界
址有一致意見,為此原告曾於85年間申請調解未有結果。又
原告於79年間在1338地號土地上自建自用住宅前,曾自行向
路竹地政申請鑑界,並於1338地號土地東側預留空地退縮建
築住宅,並未緊沿1338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建築自用住宅,
當時房屋建築工程進行中即遭對街住戶出面指界,表示1338
地號東北角界址點位在建物暫時性圍牆外邊,又1338地號土
地東北角與東南角之界址,於79年至85年間所進行4次鑑界
及2次複丈之結果,皆與對街住戶所指界之位置相符,惟100
年間地籍重測時,卻因路竹地政事務所採納劉取所指界址結
果,導致1338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全部往東平移,與原先13
38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有50公分以上之差距,為此爰請求確
認1338地號土地與1338-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
D點之連接虛線等語,並聲明:確認1338地號土地與1338-1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虛線。
二、被告則以:1338、1338之1地號土地已於100年5月5日經
電子化重測,兩造土地界址應以重測後資料為主,而依路竹
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7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重測後之地籍圖,係參考舊地籍圖及兩造之指界加以
鑑測,而依據重測前後結果進行土地面積分析,若依原告主
張界址(即附圖所示C、D點連接虛線),1338地號土地增
加4.75平方公尺,1338-1地號土地減少3.28平方公尺;若依
被告主張界址(即附圖所示E-F點連接虛線,即舊地籍圖經
界線),1338地號土地增加1.24平方公尺,1338-1地號土地
減少0.22平方公尺,是原告所主張界址與舊地籍圖經界線差
距過大,亦與原登記面積顯有差距,而被告主張界址即在舊
地籍圖經界線上,重測前後兩造所有土地面積差距不大,且
兩造目前占有使用土地情形與被告所指如附圖所示E、F點
連接虛線相符,並經重測時實地指界,對兩造土地產權未生
影響,故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之C、D點連接虛線作為兩造
土地之經界線實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133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1338之1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
㈡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77年9月間分割增加
1338之1地號土地。
㈢100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於兩造土地相鄰界址
發生指界糾紛,經路竹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16日調處不
成立,而生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共有之133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338之1地號
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C、D點之連接虛線,被告則否認
其主張,並主張應以1338、1338之1地號土地之舊地籍線即
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虛線為界址,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何在?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
起不動產界線之訴,故當事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
兩造事實上界址存有疑義,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
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
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
,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得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C、D點之連接虛線,為被告所否認,致其在私法上之土地
所有權之範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
受判決之確認利益。且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
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
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
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
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

㈡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
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
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
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
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
定界址;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
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經查:本件經本院到場勘驗結果
,兩造土地間已無界樁存在,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53頁),本院復向路竹地政調閱兩造所有土地歷年相關
土地測量圖,其中路竹地政事務所77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第111頁)顯示,路竹地政事務所於兩造土地
界址實地埋設水泥界樁,並以界樁連接線作為分割線;又85
年2月15日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
113頁)顯示,兩造土地北側界址仍設有水泥界樁,且1338
地號土地上之石棉瓦房建物,其磚造地基沿舊地籍建築,上
開建物並未占用1338之1地號土地;另本院勘驗結果,被告
所指兩造界址如附圖所示E、F點連接虛線,即為1338地號
土地上建物之地基線,而原告所指C、D點之連接虛線則與
1338地號土地上建物地基線有所差距,並有當日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53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165至166頁)在
卷可查;且依附圖所示,E、F連接虛線即係舊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再者,本件若依原告之指界即附圖所示C、D點連
接虛線,則原告所有之1338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面積為252
平方公尺),將增為256.75平方公尺,即土地面積增加4.75
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1338之1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面積為
108平方公尺),將減為104.72平方公尺,即土地面積減少
3.28平方公尺,若以被告之指界即附圖所示E、F點連接虛
線為兩造土地界址,則原告所有之1338地號土地面積僅增1.
24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1338之1地號土地面積則僅減少0.
22平方公尺,依上開換算所得面積之增減情形以觀,依附圖
所示E、F點連接虛線即舊地籍圖經界線換算各筆土地之面
積結果,兩造土地較原始登記面積增減幅度甚微,對兩造權
益較無影響。另倘依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C、D連接虛線作
為經界線,則兩造所有之1338、1338之1地號土地形狀將有
所改變,而與土地現狀不符,顯已改變與鄰地相接之位置,
且與舊地籍圖經界線不符。
㈢綜上,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虛線,不僅與舊地籍線及85
年2月15日路竹地政土地鑑界複丈成果圖所示相符,且以此
換算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結果,增減面積差距較小,土地形狀
亦無改變,故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虛線,為
兩造土地之界址線,較為公平、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133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338之
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虛線
。爰確定兩造所有1338、1338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認
以E、F點之連接虛線作為兩造土地界址結果,致1338地號
土地東側界址亦相對往東位移,因而聲請鑑定1338地號土地
與東側高雄市○○段○○○○號土地之界址,惟此與本件係在
確認兩造所有1338、1338之1地號土地界址所在無關,爰不
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致
,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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