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馬薩 被上訴人 孫睿裕 即 高麗英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468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同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9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甫納完刑案之易科罰金,上訴人已受教訓,而其現住房屋尚有貸款要繳,並要貸款供女兒上大學,目前根本沒有存款,每月靠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薪資渡日,無力再給付被上訴人判決金額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重新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在重申其經濟狀況不佳,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從而,依首揭說明,難認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彥霖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