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長富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佩珊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 鄭哲昇
蔡佩樺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哲昇、蔡佩樺分別為被告長富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長富公司)之總經理、員工,被告鄭哲昇、蔡佩樺均明知「福洋投資(CITYMALL)」影片(下稱影片A)係告訴人永常鴻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常鴻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之,竟仍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哲昇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柬埔寨投資環境介紹」影片(下稱影片B)後,交由被告蔡佩樺加註浮水印「ABUNDANCE長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字樣,於103年10月1日上傳至YOUTUBE網站,且於被告長富公司官網上張貼前揭影片之超連結,使不特定人得以直接在YOUTUBE網站或間接在被告長富公司官網點選收看影片B,以行銷被告長富公司代銷之東埔寨「TIMECENTRE富海時代廣場」建案,以此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等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103年11月間在YOUTUBE網站上發現影片B並點選收看後,發現大部分內容係剪接自影片A之畫面,且原有「大都會廣場CITYMALL」字樣遭刪除,「版權所有,禁止複製」、「全案銷售代理:(金邊)豐禾國際」等字樣遭替換成前開「ABUNDANCE長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字樣,因認被告鄭哲昇、蔡佩樺俱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長富公司因而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哲昇、蔡佩樺、長富公司所涉前揭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