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漢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漢坤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姚漢坤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越百合養生館」,為現場負責人即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小林 」代班。姚漢坤與「小林」即共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小林」指示姚漢坤在櫃檯接待客人,並安排店內按摩小姐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即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每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摩小姐分得600元,店家抽取4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警員 謝衛明 喬裝為男客進入上址,姚漢坤向謝衛明收取1,000元後,將謝衛明帶往店內2樓包廂,再安排 陳抒函 進入包廂為謝衛明服務。嗣陳抒函為謝衛明按摩過程中,脫去謝衛明之衛生褲,伸手碰觸謝衛明之生殖器準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際,謝衛明即表明身分,通知其他員警到場實施臨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經被告姚漢坤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越百合養生館」代班並接待員警謝衛明,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其只是臨時去代半天的班,其在現場只負責櫃檯附近的環境、整理毛巾、收錢及通知小姐帶客人上樓,員警謝衛明是由陳抒函帶到包廂,並不知道養生館內有提供猥褻服務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
越百合養生館」擔任代班櫃檯人員;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警員謝衛明喬裝為男客進入上址,被告向謝衛明收取1,000元後,通知陳抒函為謝衛明服務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謝衛明、陳抒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首堪認定。
㈡又據證人陳抒函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由被告帶喬裝員警上樓
後,就叫其去3號包廂幫客人按摩,其先叫客人換衣服後趴著,其就開始按摩,大概30分鐘後,其就將客人的褲子脫下來,用手塗抹潤滑液摸客人的下體,才剛要碰到而已,客人就表明警察的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一開始是幫員警按摩,並將員警褲子脫下來,剛碰到他的生殖器他就表明身分等語(見偵卷第78頁)以及證人謝衛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按摩時間還沒到,其說要先走了,按摩小姐就問「那幫你弄舒服好嗎」,其說「好」,小姐就將其褲子脫下來,並在其生殖器上塗抹潤滑油,一碰到其生殖器時,其就表明身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5頁背面),足見陳抒函在包廂內為員警按摩後,主動將員警所換穿之衛生褲脫下,並塗抹潤滑油準備按摩員警之生殖器,當場為警查獲。證人陳抒函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一度改稱:其本來是要幫客人按摩大腿,是不小心按到生殖器等語。惟其嗣又稱:當天員警進到包廂時是先換短褲,其幫員警按摩大腿,就將短褲拉下來,拉到大腿的一半,短褲裡面沒有其他的內褲;其是想按摩員警的大腿,順便幫他按生殖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即改稱是有意按摩員警之生殖器。而衡諸員警僅穿著單件短褲,陳抒函施以揉壓等按摩動作時,當不致造成特別阻礙,且縱欲按摩大腿部分,亦無需將員警之短褲褪去而使其生殖器裸露。是應以陳抒函所述係為謝衛明按摩生殖器等情,較為可信,其先前改稱是在按摩過程中不小心碰觸到等語,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憑。從而,應認陳抒函在按摩過程中,確有替謝衛明按摩生殖器而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舉動。㈢又據證人陳抒函於偵訊時證稱:其當天準備要幫客人按摩生
殖器,對方就表明身分;是一個住在南投的朋友介紹其到該店工作,幫男客按摩生殖器的服務也是該朋友介紹的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可見陳抒函在進入「越百合養生館」服務前,業經友人說明該店提供為男客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交易服務。證人陳抒函於嗣後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介紹該工作的朋友說店內只是做普通的按摩,並沒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惟一般合法按摩服務業之經營,係以身體各部位之按摩作為主要服務內容,為求提供良好之服務以吸引顧客並提高客人回流之意願,對於按摩人員之服務內容、按摩技巧當有特別之要求。而據證人陳抒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越南有學過按摩,就是按手、腳,因為其父親有幫人把脈、針灸,但其很少按,其沒有幫介紹這份工作的朋友按過,其去店裡上班時,店裡的小姐有問其會不會按摩,其說會一些,但對方也沒有請其示範;其是在被查獲當天開始上班,其看到客人就過去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5頁及背面、第120頁及背面),可見「越百合養生館」內對於按摩小姐是否通曉按摩技巧等情,均不甚重視,未確認陳抒函是否知悉如何按摩、可否提供良好之服務,即任由陳抒函逕自為客人提供服務,顯與一般正當經營按摩服務業者不同。且陳抒函在第1天上班即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無懼男客向店家反應而受懲處,或逕向警察檢舉而受裁罰,衡情當係明瞭此舉為店家所接受,且顧客多係為進行半套性交易而前來。是應認證人陳抒函前開於偵訊時證稱:是一個住在南投的朋友介紹其到該店工作,幫男客按摩生殖器的服務也是該朋友介紹的等語,較為可採。從而,應認「越百合養生館」係以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作為營業項目。
㈣另據 阮氏鶯 於偵訊時證稱:店內的消費每次1,000元,小姐
分六成,店家內四成等語(見偵卷第87頁),足證該店就每次按摩收入,係以上開比例與服務小姐拆帳以營利。
四、被告雖辯稱:其僅是代班半天,在櫃檯接待客人,沒有帶小姐上樓,不知道養生館內有提供猥褻服務等語。然查:
㈠據員警謝衛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進入「越百合養生館
」,被告為櫃檯人員,被告收費2,000元後,將其與另一名員警帶到2樓的包廂,其覺得被告對店內是熟悉的,因為直接就帶到包廂就定位了,其與另一名員警是1人1間包廂,進去約5到10分鐘小姐才進包廂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4-85頁、第86頁背面)、證人陳抒函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被告帶喬裝員警上樓後,就叫其去3號包廂為客人按摩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均證稱係由被告將謝衛明帶往包廂後,再通知陳抒函進入包廂。證人即「越百合養生館」之另一名按摩服務小姐阮氏鶯於偵訊時雖證稱:當天其與另外一位姐姐即陳抒函在房間休息,是被告到房間叫其與陳抒函帶客人去按摩,其就帶比較年輕的客人到2樓2號房,陳抒函則帶年紀較大的到3號房等語。惟此與證人謝衛明、陳抒函前開所述已有不符,且依被告於偵訊及證人謝衛明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在「越百合養生館」由1樓往2樓設有1道門,需用磁扣感應才能上樓(見偵卷第53頁、本院訴卷第84頁),而據證人陳抒函於偵查中供述可知,其對於扣案磁扣之用途、在養生館內由1樓通往2樓需以磁扣感應管制門等情,均無所悉(見偵卷第19頁、第79頁),是被告及證人阮氏鶯所述係由小姐將客人帶上樓等語,已難採信。證人陳抒函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當天店內櫃檯沒有人,所以是由其將謝衛明帶上樓等語,惟其所述無櫃檯人員等情,非旦與其於偵查中之歷次共述不符,亦與被告所自承之事實不符,顯係為維護被告所為之虛偽陳述,不足採信。從而,應認本案係由被告將謝衛明帶上樓後,再通知陳抒函進入包廂服務。
㈡據陳抒函於偵訊時證稱:其剛到職2天,第1天休息,第2
天才上班,當天是被告通知其去服務客人,被告好像是代班的,其也不是很瞭解等語(見偵卷第78-79頁),以及店內另一名按摩服務小姐阮氏鶯於偵訊時證稱:其在「越百合養生館」上班約1週,平常看到的櫃檯人員都是另一位先生,不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7頁),固均供稱被告為臨時代班人員。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店內共有5間按摩房間,房間門是木板推門,不能上鎖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上樓的門有一個遙控鎖,要有磁扣才能上樓,其去的時候就是這樣設計,包廂房間不能上鎖等語(見偵卷第53頁)。顯然被告對於「越百合養生館」1樓通往2樓之管制門及2樓包廂設計均甚為熟悉。且本案係由被告將謝衛明帶往2樓後,再通知陳抒函前去服務,業已認定如前,是引領客人進入包廂,應屬被告之工作內容。足認被告擔任櫃檯人員,仍不時需要前往2樓包廂。而「越百合養生館」內既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且證人謝衛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內包廂是木頭拉門,隔音效果普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則被告接洽客人、安排按摩小姐進入包廂,經常需要在各該包廂外走動或確認包廂有無使用,實際上極容易察覺包廂內之異樣。陳抒函仍敢於在包廂內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而無懼於被告察覺後報警,衡情當係因認被告對此情已有所知,而無東窗事發之風險。
㈢此外,目前從事性交易仍屬行政不法行為,而媒介、容留他
人性交易,更構成刑事犯罪,此為一般大眾所知悉,故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者,必求謹慎隱密。又不論是店內按摩服務人員、現場負責人或臨時工作人員,在店內服務過程中,本即較為容易察覺店內從事性交易等不法行為,是立於經營之立場,在僱用按摩服務人員、現場負責人,或在尋覓可代班之臨時工作人員,其首要考量乃店內所經營之不法情事是否可能因此曝光。「越百合養生館」之實際現場負責人若因故需要找人代班,為免暴露店內不法情事,在尋覓代班人員時,必當謹慎選擇。若被告時對此毫不知情,而自認係從事合法工作,即有可能在察覺此情後將此事透露於外,甚至報警處理,反而易使店內不法情節遭查獲。是被告前往「越百合養生館」代班時,現場人員當已使被告知悉店內實際所從事之服務為何,或與被告間對店內不法情事已有默契,信賴被告不至於通報警方。
㈣從而,被告應當知悉「越百合養生館」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其辯稱不知情等語,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越百合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容留、媒介陳抒函在包廂內為謝衛明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猥褻行為,並以此營利等情,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實際已經得利,或該男、女確已發生猥褻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受身分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委託,代班擔任「越百合養生館」之櫃檯人員,與「小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實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禁媒介性交易行為之法令,竟與他人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半套性交易服務而營利,於社會善良風俗已有不良之影響,實不足取,並審酌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約定報酬之數額、素行、犯後態度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本案被告代班有獲得報酬6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3頁背面),又未查獲被告於該次代班另有其他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情事,是應認該600元即屬被告因代班而為本案不法犯行之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門鎖磁扣1個,並無事證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