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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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炳勲
巫智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
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余炳勲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6年6月24日晚上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上之「凹子底」捷運站1號出口前時,見路旁人行道有人等車,欲靠邊停車載客之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巫智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 巫佳哲 ,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即告訴人巫智緯見被告即告訴人余炳勲所駕駛之計程車突然變換車道,遂緊急煞車並鳴按喇叭,此舉引起被告即告訴人余炳勲不滿,被告即告訴人余炳勲明知任意迫近或突然變換車道迫使其他車讓道,可能導致機車騎士緊急煞車並受傷,竟仍以縱使他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加速由被告即告訴人巫智緯左方超車後,任意迫近慢車道並急煞,迫使被告即告訴人巫智緯緊急煞車,致被告即告訴人巫智緯胸口撞擊其所騎乘機車之龍頭,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即告訴人余炳勲與巫智緯因上開行車糾紛起口角衝突,雙方遂靠邊下車理論,詎被告即告訴人巫智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短警棍1支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余炳勲頭部,並以手及身體推撞被告即告訴人余炳勲,致被告即告訴人余炳勲跌坐在地,因而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顏面多處裂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37頁、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