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3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20時許起」、第4行「竟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23時許,騎乘」、第8行「自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10行「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翌(9)日0時8分許,對周文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復有證人 邱垂超李國棠 證述在卷」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有證人邱垂超及李國棠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周文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受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職任保全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5713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本件犯行後,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該緩起訴處分遂經檢察官撤銷(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4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非低,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本身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及右膝撕裂傷各
3公分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當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被告周文宏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273巷27號居新北市○○區○○路33巷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宏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11月8日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凱悅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1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隆一街口,因不勝酒力,不慎先撞擊邱垂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擦撞李國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周文宏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膝撕裂傷各3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宏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邱垂超於李國棠證述在卷,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楊廣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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