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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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2797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奕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奕鑑為 陳益妹 之胞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民國99年9月22日晚間7時許,陳奕鑑與陳益妹、大哥 陳奕乾 、二哥 陳奕貴 聚集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陳益妹並在整理餐桌飯菜以待夜間9時許為母親 陳張緞妹 辦理五七法會時,因聽聞陳奕鑑向陳奕貴詢問遺產事宜,旋向陳奕鑑表示:「媽媽做七法會還沒做完,你們就在這邊講這個」等語,致陳奕鑑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向陳益妹方向翻桌,致正在桌旁之陳益妹因此倒地碰撞而受有右髖部挫傷併1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奕鑑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舉起椅子作勢丟向倒地之陳益妹,並出言恫稱:「要給妳死」等語,而此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益妹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幸經在場陳奕乾等諸名親友上前拉住、相勸,始將陳奕鑑拉離現場。
二、案經陳益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鑑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益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又有證人陳奕貴、陳奕乾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為陳益妹之胞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次按被告以舉起椅子作勢丟向倒地之陳益妹,並出言恫稱:「要給妳死」等語,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為如此行為,伊當然會怕,伊怕他對伊有更嚴重的傷害等語即足印證,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所為,均犯意互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竟仍對告訴人為如此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有表示道歉悔悟之意,是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