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584號
原   告  楊月卿
被   告  張進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進坤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之聲明為被告應遷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
13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已到期之租金計
新臺幣(下同)82,800元,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10,800元
,有房屋稅單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
益應為710,800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793,600元(710,800元+82,800元=793,600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