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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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原告 陳林麗花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 律師被告 陳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參酌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陳報狀所提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房地交易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價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乙節,應可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原告所有利益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原告僅繳納44,956元,尚有55,044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志衡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訴 字第 1173 號裁定(112.01.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雄司調 字第 10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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