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祐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61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祐綾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城西街1段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黃昭 自該路口西南側行人穿越道左側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城西街1段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外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昭告訴被告呂祐綾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刑案審理卷第73頁)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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