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岳維鳳選任辯護人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華岳維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華岳維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7時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7時49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家樂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艾惟諾水感保濕」2瓶、「歐蕾粉嫩水潤精華水」1瓶、「積雪草晶透青春露」1瓶、「魔唇護唇膏」2條及「專科彈潤護唇精華」2瓶(起訴書漏未記載「專科彈潤護唇精華」2瓶,應予補充),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紫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大門。欲離去時適為該店警衛長 許柏憲 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岳維鳳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柏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之照片、發票、每日損失紀錄表、監視器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拿取他人物品,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且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竊取物品之價值、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艾惟諾水感保濕2瓶、歐蕾粉嫩水潤精華水1瓶、積雪草晶透青春露1瓶、魔唇護唇膏2條及專科彈潤護唇精華2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