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美就經告訴人 卜藝 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62號被告張美就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之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就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1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自該處路肩起步迴轉而橫向駛入同向車道之中,適有卜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遂因之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大轉子骨折及左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卜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美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明被告在騎車自上開車道路肩起步迴轉時,因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狀況,致使告訴人因之緊急煞車人車倒地之事實。2告訴人卜藝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之事實。4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證明本件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5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