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 宋兆武 相對人 莊媄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同一個事實伊分兩個部分告,利息部分是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本件是本金新臺幣(下同)57萬元部分,跟以前損害賠償案件完全無關,本件是行政執行署來函就相對人假處分所提供擔保,造成伊有什麼損失提起確認之訴,伊才能獲得優先分配,本件是一個新的確認之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確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存所,所供擔保之行為而造成抗告人受有57萬元損失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相對人交付其黃○○簽發之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生糾紛,已對相對人提起多次訴訟(以下僅就本件相關案件論述),其中①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9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伊詐騙借款67萬元,事後僅返還10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7萬元本息,經該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7萬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黃○○積欠其系爭支票票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及黃○○連帶給付57萬元本息,經該判決判命【相對人及黃○○應連帶給付抗告人57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97年3月6日起,其餘部分自同年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相同聲明)。③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0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規避返還系爭支票之借款,於97年3月4日、同年月31日分別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獲准(裁定案號: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24號、97年度裁全字第2528號,執行案號: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865號、97年度執全字第1101號),使抗告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假處分」之原因而遭退票,後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雖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惟抗告人於98年3月26日、同年2月23日再提示系爭支票時,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致抗告人無法獲償,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下稱系爭假處分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系爭相同聲明,經該判決認定抗告人無法舉證證明因相對人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領空支票帳戶致抗告人未能兌現票款之事實,相對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因抗告人未上訴已告確定。④原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5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抗告人主張系爭假處分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3條,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系爭相同聲明。⑤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假處分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0頁補正函文、22至23頁抗告人呈報狀,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系爭相同聲明等情,有編號①②③及編號④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原法院卷第36至40、57至59頁),復有上開假處分聲請及執行事件、編號④損害賠償事件影印卷宗在卷供參。而核對本件與編號③確定判決(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0號),其兩造當事人相同(均抗告人為原告,相對人為被告),訴訟標的同一(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且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相同(均為系爭假處分事實及系爭相同聲明),足見本件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相同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原聲明:確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存所,所提供擔保而造成抗告人受有本金及利息損害,嗣經歷次變更後,最後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系爭相同聲明(見原法院卷第74頁反面),此聲明為給付之請求,抗告意旨稱本件係新的確認之訴云云,顯不可取。況本件給付之訴可認包含確認之訴,縱抗告人將請求「給付」改為「確認」,仍為編號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上開訴訟,均源自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未償還借款57萬元,抗告人既強調係以同一個事實分成本金及利息(按指遲延利息)提起訴訟,當知兩造爭執之未償還本金只有57萬元一筆,基此所生之利息損失,亦僅自其請求起算日計算至清償日止,不能因為抗告人多次訴訟之結果而使本金及遲延利息不斷翻倍,事理甚明,益徵抗告人主張本件與前案無關云云,要無可採。另抗告人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6年11月1日彰執己97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法院卷第6頁),係就抗告人聲請優先分配系爭擔保金為回覆,與本件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實屬無涉。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1│97年2月28日│97年3月6日│58萬8900元│AA0000000│├──┼──────┼──────┼──────┼─────┤│2│97年3月30日│97年3月31日│27萬元│AA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