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豈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豈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豈銘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豈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張豈銘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於108年3月4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受刑人張豈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08.20-101.08.│101.08.21│101.08.21-101.08.│││21││2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0729等號│字第20729等號│字第20729等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15│105年度上易字第115│105年度上易字第115││事實審││0號│0號│0號││├────┼─────────┼─────────┼─────────┤││判決日期│106.01.04│106.01.04│106.01.04│├───┼────┼─────────┼─────────┼─────────┤││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15│105年度上易字第115│105年度上易字第115││判決││0號│0號│0號││├────┼─────────┼─────────┼─────────┤││確定日期│106.01.04│106.01.04│106.01.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106號│字第2106號│字第2106號│││(編號1-3應執行有│(編號1-3應執行有│(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期徒刑7月,已執畢│期徒刑7月,已執畢│││)│)│)││││││└────────┴─────────┴─────────┴─────────┘受刑人張豈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5.10.24-105.10.│││││2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113號│││├───┬────┼─────────┼─────────┼─────────┤││法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56││││事實審││9號││││├────┼─────────┼─────────┼─────────┤││判決日期│106.11.28│││├───┼────┼─────────┼─────────┼─────────┤││法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56││││判決││9號││││├────┼─────────┼─────────┼─────────┤││確定日期│106.12.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951號│││││(108歸緝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