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櫟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游櫟群緩刑貳年。
事實
一、游櫟群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欲直行通過該處,原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謝明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欲自上址前起步橫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游櫟群駛來之機車,並讓其先行,與之發生碰撞,謝明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指開放性傷口、右上肢挫傷、疑似肩峰骨折、右下肢挫傷、右胸第5、6、7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游櫟群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鍾承志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明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事故現場照片等),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櫟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明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謝明標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東大路常常有砂石車經過,路面不算是非常平整,告訴人起步的地方有路邊違規停車擋住告訴人的機車,當時告訴人是在有速度的情狀下,依我的目測應該是時速20-30公里,不到兩秒就可以從邊邊騎到我撞到他的地方,告訴人騎出來,是違規的。我騎在主線道上,告訴人是違規中的違規,我也騎在速限內,我認為自己無過失。而且我注意到告訴人時已經盡量防止撞到他,當天我跟告訴人撞到時,告訴人應該有一秒的時間可以反應,但是告訴人卻沒有反應,雖然告訴人因為年紀的關係,反應力較差,但應該也不會無法反應,我認為告訴人當時無法反應是心不在焉,且告訴人從路邊騎出來的情狀下,應該要左右查看,我當時已經離這麼近了,告訴人應該要看到我的機車,我在這麼近的時候已經盡力煞車,盡了所有應盡的義務了;告訴人起步的地方不是我應該注意的地方,本件車禍並不是我的過失所導致,這件事情跟我有關,他也是因為這件事情受傷,然後,我就被判有罪了,我覺得這非常不合理。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報告,告訴人是主因,我是次因,次因的內容是說,行經閃黃燈號誌時未減速行駛,在東大路跟 榮總 急診室的路口確實有閃黃燈沒有錯,但那邊不是我們常見的閃黃燈路口,也就是說我遠遠的就可以看得到榮總的急診室或是榮總的停車場,有沒有車子要過,認定我是肇事次因,我覺得證據相關力真的非常不足。其次,謝明標先生在事故之後,以一個會需就醫47、48次的人,為何能在事故的當下不會痛到馬上就醫,而且還自行將車子扶起來,我這句話,我不能保證我記得的是正確的,但我確定他,要嘛是自己扶,要嘛是跟他的朋友一起把車扶起來,又在東大路的中間、東大路的側邊,然後帶到榮總,前前後後走了好幾次。我想要說的是,我的事故發生,我的車確實有碰到謝明標的車,但我並沒有讓他造成位移,有部分原因是他自己摔倒的,如果這樣摔倒,就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口,那為什麼可以自己把車扶起來?為什麼可以走來走去?而不是馬上就醫?我覺得如果自己的身體狀況真的這麼差,這樣重心不穩摔倒就會骨折好幾根,那是不是要立馬就醫?我們不能用一個正常的年輕人和一個中年人的體質去設想說延遲了一兩個小時沒關係,他確實是在一兩個小時後才去就醫的,但要考慮到的是,他是老年人的身體。又路邊不可任意直接跨越馬路,這是個違規行為,他的車身確實踩到雙黃線了,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有缺陷,東大路到處都是缺陷、無障礙物?有障礙物,剛好就在謝明標起步的那邊,有停車。法律是沒有直接規定人在行經雙黃燈要減速,除非我們考駕照時,監理所告訴我們的是錯的,我在考汽車駕照時,駕訓班教給我們也是錯的,那我在考機車駕照、汽車駕照的筆試時,都沒有出現過這種東西,法律沒有直接規定我們要減速,聽起來,我好像在避罪,但是我要說的是,雙黃燈的意義在於說,我們要確認,左右沒有正常行駛、沒有合法駕駛的車,來自這些車的危險,之後,才可以加速通過。那東大路的雙黃燈是設計給什麼族群用的呢?第一個是臺中榮總急診室出入的車,第二個是臺中榮總停車場的車,起訴內容有提到天氣晴朗視野良好,所以我遠遠當然就可以看到臺中榮總的停車場、臺中榮總的急診室是沒有車子要過的,那我繼續依照我合法的速限行駛,我想是沒什麼問題,還是說刑法有規定,我這樣子是犯法的,我其實是不知道,我因為這個事件,我陷入極嚴重憂鬱症,我在那個學期有休學,我那個時間休學,學校是沒有退費的,我直接六萬元丟到水裡,那我修車費快一萬,然後我看醫生的那些錢先不說,我想請問謝明標先生你覺得到現在我有比較舒服嗎?因為我是屬於肇事者,我是被告,所以我要承擔的司法壓力是不是比較重?我因為這種事情,我的精神狀況到現在還很差,我今天差點遲到,我九點零八分才在東海大學那邊醒來,因為我整晚失眠,我很難過,為什麼人家違規,我是合法駕駛,我也沒有疲勞駕駛,我也注意了我該注意的地方了,結果被一個違規又不注意主幹道的人撞到,我卻要承擔這個前科,我不懂為什麼。第二點,謝明標先生在地方法院第一次開庭的時候就有提到,如果被告願意和解,就只要求被告付出醫藥費,可是負擔醫藥費對一個有保強制險的人來說是難事嗎?絕對不是,我甚至一毛錢都不用出,全部交給強制險來還就好了,但是一審的判決書當中,卻說我的說詞是在避罪,我非常不服。第三點,為什麼我不願意和解,我上面有提到,我有嚴重的精神疾病,這不是和不和解的問題,我希望司法給我一個公道,我希望司法製造一個好的大環境給所有的駕駛者,我們在新聞上常看到這麼多的交通事故,是為什麼?我們常常看到的是,其中一方有超速,但是可以發現,另一方有九成是違規的,超速不可取,但違規因而受傷也沒有比較值得可憐。所以我覺得一審的判決,無疑是在司法認證你違規也沒關係,你只要受傷就好,你受傷就去告他。你違規也沒關係,一個這樣違規的人,我要組定去關心他嗎?我可以接受你自己打過來給我,然後跟我拿兩萬元,說要當醫藥費,但是你要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的啊,完全不覺得自己的行為是錯的,一味的在怪別人,讓自己受傷,又不關心你,現在是有司法的時代,人家運氣不好,遇到你受傷,還要賠你錢喔?然後自己都不知道自己有錯,下次騎車一樣這樣騎,是不是又有別的被告出現了?我們的大環境當中,就是有像我一樣,我承認我害怕我承擔人生第一個唯一的前科,如果因為每個人都害怕,所以就會拿錢來和解。拿錢和解,違規的人永遠不會知道自己錯了,我希望這一次高等法院司法可以還我一個公道。我上述有提到我的精神狀況,以及我在學費、修車的費用、看醫生的費用、大學重讀一年的成本,我損失的還不夠嗎?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謝明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謝明標人車倒地,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頁、第16頁、第45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07偵13423卷第10-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4、15頁)、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21-2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36、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8、3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見107核交2445卷第6-7頁、偵卷第50頁存放袋內)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告訴人謝明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指開放性傷口、右上肢挫傷、疑似肩峰骨折、右下肢挫傷、右胸第5、6、7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並有告訴人謝明標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偵卷第30-32頁),在卷可稽。被告雖質疑:「謝明標先生在事故之後,以一個會需就醫47、48次的人,為何能在事故的當下不會痛到馬上就醫,而且還自行將車子扶起來,我這句話,我不能保證我記得的是正確的,但我確定他,要嘛是自己扶,要嘛是跟他的朋友一起把車扶起來,又在東大路的中間、東大路的側邊,然後帶到榮總,前前後後走了好幾次。我想要說的是,我的事故發生,我的車確實有碰到謝明標的車,但我並沒有讓他造成位移,有部分原因是他自己摔倒的,如果這樣摔倒,就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口,那為什麼可以自己把車扶起來?為什麼可以走來走去?而不是馬上就醫?我覺得如果自己的身體狀況真的這麼差,這樣重心不穩摔倒就會骨折好幾根,那是不是要立馬就醫?」,惟依告訴人謝明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剛跌倒時不知疼痛,筆錄做好後,經過兩個小時,到醫院做X光,為何我會太慢。車禍發生後,我就醫將近一年,心情痛苦」等語,且告訴人謝明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指開放性傷口、右上肢挫傷、疑似肩峰骨折、右下肢挫傷、右胸第5、6、7肋骨骨折之傷害,係於車禍當日(106年10月6日)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掛急診就醫,並由臺中榮民總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且已載明上開傷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謝明標診斷證明書3紙(見偵卷第30-32頁)在卷可稽,則上開傷勢應係本件車禍造成,尚無可議。
(二)又被告質疑東大路到處都是缺陷、且有障礙物,剛好就在謝明標起步的那邊,有停車云云,惟原審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行為認定,依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第福分局第六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⑩路面狀況⑶之4載明路面無缺陷及⑪道路障礙⑴載明無障礙物(見偵卷第11頁)以及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路面平整,路邊雖有停車但行進之路面及車禍地點並無地面障礙物(見偵卷第22頁)而為認定,並無何違誤之處,且依被告所述障礙物,剛好就在謝明標起步的那邊,有停車,此應屬路邊停車而非路面障礙,附此敘明。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觀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現場圖繪示被告機車及告訴人機車行向、照片與卷內其他事故相關資料等跡證,告訴人機車於路口內路邊暫停後起步橫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致與左方行進中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駕車行為故係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惟被告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疏失;是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係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起步後橫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駛來車輛(即被告機車)並讓其先行;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6590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17頁),告訴人謝明標對本件車禍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惟依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如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有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稱其毫無過失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本案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起步後橫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駛來車輛(即被告機車)並讓其先行,過失情節較被告重大,惟此仍無礙於被告上開較輕次因過失責任之認定。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另主張是否車禍違規有傷,即使自己違規也沒有關係就可以告人?本件告訴人雖有違規亦有受傷,但因被告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仍有肇事次因,所以仍應對告訴人之受傷負責,除非被告經鑑定結果無過失,始不須對告訴人之傷害負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非輕)、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犯後猶否認過失,復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 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現仍0000000中,由父母負擔其生活開銷,使用助學貸款繳納學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其並無過失,否認犯行,主張原判決不當,惟如前理由欄所示原審判決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雖過失較重,仍不能解免本件被告過失責任,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因本件車禍精神上受到折磨以及學業無法順利,固值得同情,惟被告主張如果為了怕有前科就拿錢和解,讓違規的人永遠不知道自己錯,下次騎車一樣這樣騎,是不是又有別的被告出現等語,但查:本件告訴人確實有較重之肇事主因,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無誤,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同時亦認為被告有肇事次因,被告並非完全無過失,與被告上開所述只有受傷的人違規之情節不符,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指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誤,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司小調字第75號及第83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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