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 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7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呈 (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告訴人 吳則磐 (下僅稱其姓名)家中所借得之新臺幣(下同)300元是吳則磐主動拿給被告的,吳則磐於民國105年間在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稱,是被告敲壞他門鎖而恐嚇取財300元,而吳則磐若非賄選,何以拿300元來後,又交待助理拿一包賄選物資給被告。300元及物資雖是選後給被告的,但被告與吳則磐並不是很熟,吳則磐於選後又送錢又送物資,且教被告支持競選下任議員或里長,這就是變相賄選;107年6月5日被告出庭時,該案法官訊問被告,對於吳則磐提告有何意見,被告據以答覆,合情合理,又如何是妨害名譽呢;被告在法庭中所言皆是事實,並未誹謗吳則磐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所辯吳則磐交付300元給予被告確係賄選乙節,業
據原判決詳予指駁在案,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吳則磐於選後交付物資及資助300元等行為,即屬賄選,自不足採。
㈡被告雖再辯稱107年6月5日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受理之
107年度易字第1172號毀損案件審理程序中所言,吳則磐「不要臉」、「吳則磐給我300元,都是買票的錢」、「吳則磐都賄選」等,皆係應該案法官訊問而為答覆,合情合理等語;惟查,該案件所審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6年7月、10月間分別涉犯毀損、恐嚇等犯行,核與被告所指涉吳則磐賄選乙事無關;再觀之該案審判筆錄所示,法官係在該案審理程序,於調查證據過程中,請被告針對吳則磐以證人身分就其遭毀損被害情形所為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是被告僅需就吳則磐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等加以回應即可,要無再隨意口稱,吳則磐「不要臉」、「吳則磐給我300元,都是買票的錢」、「吳則磐都賄選」等語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上揭言詞係應法官訊問而為回答,合情合理等語,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至被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主張尚有其他人拿到吳則磐的錢
等節;惟查:被告於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為107年6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5法庭,對吳則磐為辱罵行為及口稱吳則磐對其交付錢物為賄選等,而足以貶損吳則磐人格、名譽等,並不及於其他事件或犯罪事實,是被告上開證據主張,實與其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欠缺實質關連性,難為本院所採用。再者,上揭是否尚有其他人拿取吳則磐錢財乙節,僅係被告單一口頭指述,並未有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本院認此等情事在未有更明確事證足資證明之前,自不能僅憑被告單一指述,即任意傳喚民眾到庭接受詰問致造成困擾;據上,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呈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呈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即其被訴毀損等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72號)審理之際,因不滿遭吳則磐提告,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法官、檢察官、吳則磐及其他旁聽民眾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法庭內,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吳則磐,並稱:「吳則磐給伊新臺幣(下同)300元,都是買票的錢」、「吳則磐都賄選」等語,而以此方式指摘前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吳則磐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吳則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明呈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明呈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口出前開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伊只是回答法官的問題,表示對告訴人吳則磐所言之意見,也不知道告訴人在場,且告訴人確實有拿300元要給伊賄選云云。經查: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稱上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則磐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12月25日就任臺中市烏日區烏日里里長,伊原本不認識被告,是被告出監後,有位西裝店老闆要伊幫被告介紹工作及資助被告吃飯,伊後來有陸續拿200、300元給被告,當時伊早已當選,根本不需要向被告賄選,後來伊對被告提告毀損案件。結果被告開庭時當庭罵伊不要臉,還說伊拿錢向被告賄選等語明確(參107年度他字第4685號偵查卷第12頁、107年度他字第5016號偵查卷第21頁、107年度偵字第22851號偵查卷第55頁);核與證人 胡坤壬 於偵查中證稱:伊自告訴人當選里長開始擔任烏日里3鄰鄰長,告訴人一開始辦公室還設在伊店內,被告曾到伊住處要跟伊借錢,但伊並不認識被告,伊就說待會告訴人會來,要被告跟告訴人借,後來被告就跟告訴人借了300元,被告並未問伊選舉的事情等情大致相符(參107年度偵字第22851號偵查卷第54頁),復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72號案件107年6月5日審判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107年度他字第5016號偵查卷第3至8頁、107年度偵字第22851號偵查卷第39頁),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無可採。且按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公開法庭,非屬密閉空間,不論當場究有何人在場共見共聞,揆之前開說明,該處仍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而得認已達於公然之程度。又被告明知告訴人給伊300元時已選舉結束,仍無端指摘告訴人以300元向其賄選,對於擔任里長之告訴人之個人名譽實足以產生貶損或負面評價,致影響其社會地位,前開言語自屬誹謗他人名譽之言論,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在場之法庭內口出此言,顯有廣為眾知之意思,其散布於眾之意圖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在同一時空環境下,接續出言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誹謗,均意在妨害告訴人名譽,所犯前後時空緊密,並均侵害人格法益,而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論處。查: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有訴訟糾紛,卻未能理性面對,率於公開法庭以前開言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