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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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華珍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8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華珍。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9被告陳華珍被訴偽造文書等案,就扣押「報紙2張、包裝紙3張、玉珠1串、玉印章2顆、玉把玩件2個、彰化銀行保管箱存根副聯2張」等部分,原審判決已明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均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等語,顯然此部分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聯,且未經宣告沒收,自應予發還被告,請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故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39號、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6年7月10日13時15分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6年5月26日中檢宏字105他5364字第058944號指揮書,並協同聲請人及告訴人 劉怡昕 至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號)內,執行開啟保管箱並扣押物品為報紙2張(半張、日期2016年7月5日)、包裝紙(SOGO膠帶)3張、玉珠1串、玉印章2顆、玉把玩件2個、彰行銀行保管箱存根副聯2張,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7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24940號函、106年7月10日陳華珍之調查筆錄、106年7月10日劉怡昕之調查筆錄、106年7月10日13時15分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年度他字第5364號偵卷第191頁至第202頁)、原審106年度院保字第1875號、106年度院貴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678號卷第23頁、第25頁)在卷可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其中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7萬元(由被告持有),以及涉犯侵占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4萬3千5百18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全案尚在本院審理中。
四、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玉珠1串、玉印章2顆、玉把玩件2個等扣押物(106年度院貴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既經被告於偵訊表示「購買的時候,有些2、3萬元至萬元,也有1萬多元的....。」(見105年度他字第5364號偵卷第168頁),並經警送交鑑定後證明均為真品(見106年度偵字第21520號偵卷第38頁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具一定之財產價值。故上開扣押物雖經原審判決認定,尚無證據能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而無從為沒收之諭知,然因被告涉嫌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部分,既經原判決諭知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47萬元及34萬3千5百18元,而為保全日後追徵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繼續扣押以保全追徵,是本院認定聲請聲請還發上開扣押物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報紙2張、包裝紙3張、彰化銀行保管箱存根副聯2張等物(見原審106年度院保字第1875號編號1至3),本院認尚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原審亦均未諭知沒收,起訴書亦未認定與起訴之犯行有關;另經本院電詢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彰化銀行保管箱存根副聯2張,作用為何?經答覆:「此正確名稱是保管箱保證金存根副聯,這個存根副聯的作用只有申請保管時所質押的保證金收據,存根副聯於退租保管箱時要繳回。因本件已經結清,所以已書據切結書將存根副聯的保證金返還。」,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此等扣押等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押物部分,有理由爰予發還。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報紙(半張)│2張│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院│││││保字第187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78號卷第23│││││頁)。│││││⑵扣押根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7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24940號函、10│││││6年7月10日陳華珍之調查筆錄│││││、106年7月10日劉怡昕之調查│││││筆錄、106年7月10日13時15分│││││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36│││││4號偵卷第191頁至第202頁)│││││。│├──┼───────┼──┼──────────────┤│2│包裝紙│3張│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院│││(SOGO膠帶)││保字第187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78號卷第23│││││頁)。│││││⑵扣押根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7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24940號函、10│││││6年7月10日陳華珍之調查筆錄│││││、106年7月10日劉怡昕之調查│││││筆錄、106年7月10日13時15分│││││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36│││││4號偵卷第191頁至第202頁)│││││。│├──┼───────┼──┼──────────────┤│3│彰化銀行保管箱│2張│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院│││存根副聯││保字第187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78號卷第23│││││頁)。│││││⑵扣押根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7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24940號函、10│││││6年7月10日陳華珍之調查筆錄│││││、106年7月10日劉怡昕之調查│││││筆錄、106年7月10日13時15分│││││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36│││││4號偵卷第191頁至第2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