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17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請求協商時,除以書面表達請求協商之意思外,並有檢附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施行細則所規定之請求協商之法定要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即應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通知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惟聯邦商業銀行於收受抗告人提出協商申請後,除未通知全體債權人外,反要求抗告人補齊法律未規定之文件後,始願意聯絡全體債權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實係對抗告人作逾越法律規定之要求,限制抗告人依本條例請求前置協商之可能,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聯邦商業銀行之補件要求,即認定抗告人未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3項之請求,乃擴張解釋該條例第151條及施行細則第43條請求前置協商所需之書面請求並檢附債權人清冊之法定要件,增加當事人法律或其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裁定縱認抗告人應補正法律未規定之文件與聯邦商業銀行,則聯邦商業銀行通知抗告人補件之意思通知應以到達抗告人使其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始生效力,原審依職權向聯邦商業銀行查明發請求補件之情事,該行提出之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之影本,僅能證明該行有表達請求補件之意思通知,並未能證明該意思通知已到達抗告人,使抗告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是該意思通知並未對抗告人發生效力,則抗告人何從補件與該行,更無從得到原裁定所提之未曾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前置協商程序之結論,因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裁定准予開始更生及保全處分,或命抗告人補正應補正之程序後,准予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加以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而債務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對之依法有誠實說明之義務(參照本條例第13
4條、第146條規定),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詳債清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符衡平原則。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予提出,自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尚不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逕援引同法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先此敘明。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於97年4月17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惟查聲請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僅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資料,其他銀行公會所訂應檢附之文件,則全未提出,經聯邦商業銀行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聯絡無著,聯邦商業銀行遂於97年4月1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以其「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並函請聲請人備齊必要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業經原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向聯邦商業銀行查明上情屬實,有該行提出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影本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陳報狀附卷足憑。是聲請人之前置協商申請,既係經聯邦商業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應視同未申請,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規定之適用。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自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更生,且上開欠缺依法亦無從補正,原審裁定依法駁回其更生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