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區○○段七小段七之四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於民國
八十三、四年間,出資僱請建商興建而原始取得,詎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對 張麗香黃富星黃朝星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為九十三年執字第六五七七號事件,並由訴外人誠泰銀行就上開其所有之建物指為黃富星、黃朝星所共有,而進行拍賣,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由被告提出誠泰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由其續行執行程序,因被告仍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黃富星、黃朝星所共有,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嘉義市○區○○段七小段七之四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未保存登記建物非屬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訴外人誠泰銀行對張麗香、黃富星及黃朝星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為九十三年執字第六五七七號事件,並由訴外人誠泰銀行就上開其所有之建物指為黃富星、黃朝星所共有,而進行拍賣,嗣被告提出誠泰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由其續行執行程序,仍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黃富星、黃朝星所共有,原告主張對該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固被告嗣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具狀撤回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仍持有債權憑證及抵押權設定書,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起造,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其就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對於其係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即負有證明之責。
(三)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物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例參照)。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一三一七號判決參照)。準此,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固非不得為交易標的,然因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買受或受贈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人所取得者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繳納房屋稅乃房屋所有人之公法上義務,稅籍之變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亦與所有權之歸屬無涉。經查,原告固提出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稅額繳款書為憑,主張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惟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房屋稅籍資料僅為稅務行政機關課稅之便宜措施,不能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查,依據該處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所附新、增、改建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契稅申報書、印鑑證明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觀之,足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乃係訴外人黃富星,嗣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才以贈與的方式移轉稅籍予原告,因此,原告尚不得以該稅籍資料主張所有權,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已。
(四)次查,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大約在八十三、四年左右重建,都是黃富星與建商接洽,其只有拿錢給黃富星,建商要收錢都是跟黃富星講,其才從宜蘭回嘉義拿現金給建商。建商是公司或是個人其不知道。來收錢的有三個人,一個叫「 阿川 」,是做泥水部分,一個叫「 郭仔 」,是搭 鐵厝 的,另一個其不知名字。總共付款金額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左右。先付頭期款十萬元,第二次十幾萬元,尾款付十幾萬元,頭期款十萬元是付給做水泥的這些是工錢。其他的都是材料錢,材料也是黃富星叫的。材料的廠商請款都是黃富星打電話給我講,其就從宜蘭回來,其拿錢給黃富星,有黃富星拿去材料店裡給付。其拿出來的都是現金,部分是私房錢,部分是其先生給的,其他是標會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至三頁),經核原告上述陳述,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造價高達一百二十萬元,並非小額之金錢,原告支付一百二十萬元不可能完全沒有任何證明文件,且本院依職權透過經濟部公司網路公示資料查詢原告之弟弟黃富星及其配偶張麗香(見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庭呈黃富星之戶籍謄本)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址設立國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鎮公司),且國鎮公司之資本額高達五百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原告之弟弟黃富星及其配偶張麗香既有雄厚資金可以設立國鎮公司,應不致於沒有任何資金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原告不可能在八十三、四年無任何原因即提出一百二十萬元建造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償提供給黃富星及其配偶張麗香設立公司使用,且原告未要求黃富星書立任何借據或證明文件以資為將來主張權利之用,亦均與一般事理相違。
(五)證人黃富星證稱:系爭建物是其分別叫廠商負責各自的部份, 林永川 負責磁磚及細作的部份,約三十萬元,「 郭延貴 」負責板模還有灌水泥,約二十幾萬元,另外還叫鐵厝的姓黃,鐵厝、門的部份約三十萬元,還有挖地基的部份是郭延貴代叫,再由郭延貴就另這部分開單子另外請,挖地基的部分約二十萬元左右。這些工程款是工資加材料錢。這些工資是原告找林永川、郭延貴、姓黃的廠商一起來講,在同一天一人發十萬元訂金給他們,其餘的部份再由廠商先跟我講,其再聯絡原告下來,再由原告在工地拿錢給廠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五頁),經將原告與證人黃富星之陳述相核,其二人在各包商支領之金額、各包商工資與材料是否一起計算,以及第一次是只有發工資給水泥包商十幾萬或三部分包商均給十萬元等三部分均大相逕庭,更足以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原告出資建造,是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出資建造云云,應無可採。
(六)末查,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都是黃富星與建商接洽,其只有拿錢給黃富星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且核原告及黃富星上述關於建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付款之過程,原告對於包商為何人均不甚清楚,而黃富星則知之甚詳,因此,本院認即使原告於建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時有拿錢給黃富星,亦僅能認定原告係借貸金錢或贈與予黃富星之意,尚難認其有原始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意思,因此,原告尚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現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僅能認定其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已,尚非所有權,又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從而,其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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