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丁○○明知其未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准予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意欲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營建廢棄土之用,且未經位於臺北縣○○鄉○○○段○○○號(按此筆土地為 陳清連 、 陳國章 、 陳炳樹 、戊○○、 陳國華 、 陳世明 等六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四九地號(此筆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國章)、四九之一地號(此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縣)三筆土地,及臺北縣○○鄉○○○段後坑小段一0七八地號土地(此筆土地所有權人為 陳蔡春蘭 )等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提供上開土地,以每車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適有甲○○、庚○○、乙○○、丙○○等人(業已審結)亦均明知其等未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准予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丁○○竟與甲○○、庚○○、乙○○、丙○○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詳細時間不明,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應予更正),由丁○○與甲○○等四人商談傾倒廢棄物價格等細節,並約定以每車五千元之代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並由丁○○在西濱公路處接應帶路,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大貨車)其後掛有車號00000號車廂(通稱車斗),庚○○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其後掛有車號00000號車廂,甲○○、庚○○二人均以一車九千元之代價,自臺北縣中和市○○○道第三號公路(即通稱之北二高)中和交流道附近某處建築工地(詳細地址不明),為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載運含有大量塑膠、塑膠袋、碎木塊、木屑、磚石、...等營建廢棄物,丙○○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後掛有AF─一三號車廂,以一車一萬元之代價,自臺北縣蘆洲市境內某處建築工地(詳細地址不明),為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載運含有大量塑膠、塑膠袋、碎木塊、木屑、磚石...等營建廢棄物,乙○○則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其後掛有車號00000號車廂,以不詳之代價,自不詳地點處,為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載運含有大量塑膠、塑膠袋、碎木塊、木屑、磚石...等營建廢棄物,嗣抵達上址後,乙○○先行倒車進入傾倒處,於傾倒完畢後,其他三輛大貨車正準備陸續傾倒時,旋為警會同臺北縣環保局稽查小組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大貨車(業經檢察官諭知發回),及在場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及編號SK─六○號挖土機。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冬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以每車五千元之代價,同意由被告甲○○、庚○○、丙○○數人駕駛大貨車,各自從臺北縣中和市○○○道第三號公路中和交流道附近、蘆洲市境內...等建築工地,載運該等工地所產生之含有大量塑膠、塑膠袋、碎木塊、磚石、木屑.
..等營建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等情,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帶引甲○○、庚○○、丙○○、乙○○等人去現場,惟辯稱:僅係看廢土,且並未賺取利潤云云。
(一)右揭傾倒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庚○○、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害人 陳國雄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害情節甚明,核與證人即在現場查獲之警員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是最先到現場,後來交辦給巡邏‧‧‧我們有三個人過去現場‧‧‧(問:到現場時,看到那些事?)我們看到有幾台大卡車,其中有一台車上有丁○○在睡覺,有喝酒。我們把他叫起來,其他車都沒有人。(問:看到的幾台大卡車上是否裝有廢棄物?)丁○○他是在那台車斗是空的那台,其他幾台車斗都裝滿廢棄物。(問:《提示相片》車斗內的東西是何物?)建築的廢棄物,除了磚、土之外,還有各種塑膠碎木塊雜物」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現場之廢棄物傾倒照片、上開大貨車之相關位置及所載運廢棄物內容之照片三十二幀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以每車五千元之代價,同意由被告乙○○駕駛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含有大量塑膠、塑膠袋、碎木塊、木屑、磚石‧‧‧等營建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等情,業據偵查中之共同被告 蘇啟昌 (經檢察官以本件相同偵查案號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訊中供稱:‧‧‧不久後即一輛三十五噸的曳引(筆錄誤繕為引曳車,應予更正)滿載不詳物品,然後傾倒於山崁,車號我不清楚,但從我看到它傾倒後,到我離開都沒有看到那部曳引車離開‧‧‧,(問:該輛傾倒不明物之曳引車停放在何角落?)就停在它所傾倒之物的前面,該停車處是一狹窄小路,它還是倒車出去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且本件遭警查獲時,當場除上開數輛大貨車外,僅有共同被告丁○○一人在場,丁○○斯時即在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上睡覺,且核諸現場相片,車號000000號之大貨車停放在傾倒處旁,且該車之車頭背對傾倒處,而傾倒處尾端鐵板處有明顯高於地面之廢棄物堆置等情,如其被告乙○○等人未載運廢棄物,則豈有不從容駛離,反而棄大貨車於不顧而逃離現場,進而供被告丁○○匿於車內之理?是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在上址共同傾倒廢棄物,另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庚○○、丙○○等人載運廢棄物至上址之位置,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前往現場勘驗,結果如下:「‧‧‧㈡現場係林口台地上,門口有鐵門(鎖住),經繞側邊進入,前進四十公尺處有建築廢棄物傾倒在該處,再上走沿車輛輪胎壓出的痕跡道路約一公尺處右側,有於坡邊鋪設二塊鋼板於傾倒之建築廢棄物上,並積有大量已傾倒於坡邊之建築廢棄物。㈢飭被告等人指出傾倒處,命警拍照證送署」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並有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衡情被告絕不可能在無任何利益之情況下,甘冒觸犯刑章之危險,為他人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被告自九十年八月間起,未依法領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將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四九地號、四九之一地號及臺北縣○○鄉○○○段後坑小段一0七八地號等四筆土地,按每輛大貨車收取五千元之費用,將建築廢棄物載運至該土地內傾倒貯存,自難卸免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責任。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釋在案。再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六款及第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與甲○○、庚○○、丙○○、乙○○等人,以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而分別自臺北縣中和市、蘆洲市境內遠赴臺北縣林口鄉境內之查獲地點欲行傾倒,其自係符合清除廢棄物之要件甚明。
(五)復按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釋,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但若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核現場之廢棄物傾倒照片、上開大貨車之相關位置及所載運廢棄物內容之照片三十二幀,共同被告甲○○、庚○○、丙○○等人為警查獲時所載運者,及被告乙○○為警載運時所傾倒者,固有磚塊、廢土等,然其中更含有大量塑膠、塑膠袋、碎木塊、木屑...等廢棄物成分在內,且被告甲○○、庚○○、丙○○等人亦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是工地沒有分類乾淨,且其等亦沒有辦法分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縱以並未參雜上開成分在內,惟其等既未依上開處理方案為合法之處理,依上說明,自難卸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責。
二、綜上,被告於本院所辯前詞,無非飾責卸輕之詞,殊無可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其竟違反該規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係將舊法得併科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之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臺幣計算,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又被告與甲○○、庚○○、丙○○、乙○○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素行已非良善,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違反之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致污染環境,足以危害國民健康,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而致罹本件刑章,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