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准許代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54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禁治產人甲○○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尊親屬;⑵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為同法第1132條第1項、第1129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因禁治產人甲○○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僅4人,不足法定親屬會議人數,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允許聲請人代理禁治產人甲○○辦理協議分割遺產事宜,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求代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云云。
三、經查,禁治產人甲○○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雖僅有 莊武吉 、乙○○、 范莊梅菊莊朝森 等4人,有卷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不足法定人數可資組成親屬會議,但禁治產人甲○○尚有其他旁系姻親,如 張富妹莊戴素琴范振鏡 ,及旁系血親卑親屬多人,亦有卷附戶籍謄本足憑,依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有召集權人(如聲請人)應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1人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再由聲請人召集法院指定之該1名親屬會議會員連同莊武吉、乙○○、范莊梅菊、莊朝森等人開會決議,是否允許聲請人代理禁治產人甲○○辦理協議遺產分割事宜,倘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始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此觀同法第1132條第2項自明,聲請人未先聲請本院指定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且未經召開親屬會議無結果前,即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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