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2號
原告甲○○被告NONGTH上列被告因96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詳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49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電信法等刑事案件部分,已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同年月1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亦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日期戳印1枚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